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5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 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訂定之「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 審辦法」而產生專科護理師,而專科護理師之職業範圍,依據「護理 人員法」第2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除得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 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外,並 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此之「監督」,依據「專科護理師 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 條規定,監督係指由專科護理 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 示」、「指導」或「督促」,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同法第5 條 規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得由醫 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同法第3 條規定該醫療業務之項目,以正面表 列方式呈現。 復依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4 日以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致衛福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針對「專科護理師可否執行COVID-19(新冠肺炎)相關咽喉拭子採檢 作業」之疑問,說明:「……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6 條第1 項第 1 款:『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三、爰此,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條 件個案之咽喉或鼻咽拭子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未符合上述條件個 案或接觸者之咽喉或鼻咽拭子檢體,得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 試問:(每小題15 分,共30 分) 此之「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為何? 「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與上述「專科護理師分 科及甄審辦法」之法律性質有何不同?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系爭函文之法律性質:本件疾管署函係就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於COVID-19採檢個案之適用疑義所為之說明,其內容在闡釋法令原意、統一各醫事機構之適用見解,並未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解釋性行政規則(interpretative rule)。
  • 二、行政規則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生效依第160條以下達方式為之,無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送立法院備查。對人民而言,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僅供參考,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惟若經反覆援用而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仍可能產生外部效力(釋字第287號解釋)。
  • 三、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性質:該辦法係依護理人員法第7條之1第3項「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具體明確授權所訂定,就一般事項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regulation)。其訂定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預告、必要時舉行聽證,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發布後送立法院備查。
  • 四、兩者之區別:其一,法源位階與效力不同,法規命令具對外法規範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對內生效;其二,訂定程序不同,法規命令須預告、發布並送備查,行政規則僅須下達;其三,司法審查不同,法規命令違法時法官得於個案拒絕適用,並得聲請釋憲(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行政規則則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其四,內容界限不同,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法律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五、本案評析:系爭函文僅在闡明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之文義,尚非應送立法院備查之法規命令;惟其內容實質上涉及專科護理師得否執行咽喉拭子採檢之業務範圍,已涉醫事人員執業內容之規制,若欲對外產生拘束力,仍應以法規命令,或修正「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3條正面表列之方式為之,方符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2題

某藥局憑處方箋來店領藥者,實施送贈品或會員積點數之行為,請問是 否違法?應如何處置?(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行為定性:藥局受理處方箋、調劑並交付處方藥,屬藥事法所稱藥物販賣與調劑行為;以贈品或會員積點招攬持處方箋者,涉及藥物促銷與不正當招攬,應分別就處方藥、指示藥、成藥,以及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判斷其適法性。
  • 二、處方藥部分:藥事法第67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藥局以贈品、積點對不特定民眾促銷處方藥,實質上屬對民眾之廣告與招攬,違反該條規定;並可能構成同法第68條第4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應依第92條裁處罰鍰。
  • 三、成藥、指示藥及健保特約部分:成藥或乙類成藥以贈品促銷,雖非當然違法,但不得涉及療效之宣稱(第69條),亦不得以顯不相當之利益誤導消費者。健保特約藥局另受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範,不得以饋贈、折扣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保險對象,違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特約約定處理。
  • 四、處置方式: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派員稽查並作成紀錄,命限期改善;違反藥事法者依相關罰則裁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藥商許可執照。健保署得依特約及管理辦法處以違約記點、停止或終止特約。並應輔導藥局改以藥事照護、用藥諮詢等專業服務取代贈品促銷,避免觸法。

第3題

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 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 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 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同準則第4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作業處 所,係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藥劑部門及藥局。」。 「調劑」是一連續之行為,該行為應符合那些規定?(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體系與連續行為之定性: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調劑係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之一連串行為;第4條並將藥事作業處所限定於經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藥劑部門及藥局。其規範體系包括藥事法、藥師法、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各階段均有對應之義務。
  • 二、處方確認與登錄:依藥師法第20條,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之年月日、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用法及醫師簽名或蓋章,如有可疑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始得調劑;第17條規定應按處方調劑,不得錯誤,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醫師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第18條原則上僅得調劑一次。並應登錄處方、建立病人藥歷。
  • 三、用藥適當性評估:應就劑量、給藥途徑、給藥間隔、交互作用、禁忌、重複用藥、肝腎功能,以及孕婦、哺乳婦、兒童、老年人等特殊族群進行評估,並確認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及管制藥品品項;發現不適當處方應聯繫原處方醫師,並作成評估與處理紀錄。
  • 四、藥品調配、調製與再次核對:應依處方品項、含量正確調配;無菌製劑、化學治療藥品、全靜脈營養(TPN)等應於符合潔淨度要求之場所,由受訓人員依標準作業程序調製;管制藥品應專櫃加鎖、專冊登載;調配後應由藥師再次核對藥品、數量、標示與處方是否相符,並採雙人核對機制。
  • 五、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與品質管理:交付前應確認取藥者身分,標示病人姓名、藥品名稱、用法用量、注意事項與保存方法,並提供用藥指導與諮詢,告知不良反應及交互作用;藥事作業處所應具備適當空間、設備、隱私保護與感染管制措施,並建立紀錄保存、異常事件通報與人員持續教育訓練機制。

第4題

因應新冠肺炎確診病人治療需求,口服抗病毒藥品Molnupiravir 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專案輸入,並納入新型冠狀病毒(SARS-CoV-2)感染 臨床處置指引之建議藥品。請回答下列問題: 該藥品獲准專案輸入之法源依據?新冠肺炎確診病人使用此藥品倘發 生不良反應導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是否適用藥害救濟?(5 分) 申請該藥品專案輸入者,應檢附那些文件、資料?(10 分) 那個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受理與核准該藥品之專案輸入?(2 分) 在什麼情形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藥品之專案輸入核准? (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專案輸入之法源:依藥事法第48條之2規定,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查驗登記及藥物許可證相關規定之限制。Molnupiravir 即依此規定專案核准輸入,並納入新型冠狀病毒(SARS-CoV-2)感染臨床處置指引之建議藥品。
  • 二、藥害救濟之適用:專案核准輸入之藥物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藥物,病人正當使用而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者,得依藥害救濟法第4條申請救濟。惟如有同法第13條各款情形,例如未依核准之適應症或用法用量使用、違反醫師或藥師之指示、或有事實足認應由病人或其家屬負責者,則不予救濟;實務上疫情期間從寬認定,仍應個案審查。
  • 三、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依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載明藥物名稱、成分、規格、數量、用途、使用對象及期間)、藥物成分與品質管制資料、安全性與效能(療效)資料(臨床試驗報告或文獻)、原產國核准上市證明或製造許可文件、包裝標籤仿單、國外原製造廠授權或委託證明,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四、受理與核准機關:依藥事法第48條之2,專案核准之權限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實務上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受理、審查並核發專案輸入核准。
  • 五、廢止核准之情形:依該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專案核准:一、專案核准之原因(緊急公共衛生情事)消滅;二、經證實藥物有安全或效能之虞;三、未依核准之內容、數量或期間執行;四、申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五、其他違反藥事法或依該法所定命令之情形。廢止後不得再行輸入,已輸入者應依限處理。

第5題

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藥局得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 務之範圍及種類為何?前述藥局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是否需另請領 醫療器材販賣業製造許可?(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架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同條第2項則就藥局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另設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範圍及種類,形成藥局兼營之特別容許,屬販賣業許可之例外。
  • 二、範圍及種類:依衛生福利部依該項授權公告之內容,藥局得兼營者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部分第二等級、供居家自我照護或自我檢測使用、非植入人體、且無須由醫事人員操作或指導者為限,例如紗布、繃帶、體溫計、血壓計、血糖機、隱形眼鏡及其保存液等;至於第三等級、植入物(如心臟節律器、人工水晶體)及須由專業人員操作之品項,則不在兼營範圍。
  • 三、是否須另請領販賣業許可:藥局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不須另行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證,僅須以藥局許可執照為據,並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將兼營事項登載於藥局執照;惟仍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並符合藥事法關於藥局設置之規定。
  • 四、附隨義務與限制:兼營者仍應遵守醫療器材管理法關於來源證明、標示、廣告(須經核准)、不良事件通報及紀錄保存之規定,不得販賣未經核准、來源不明或逾有效期間之醫療器材;如兼營範圍逾越公告之種類,即屬未經許可之販賣行為,應依同法罰則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