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題目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甲未經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擅自製造並販售單味中藥粉末,同時構成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與第39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前者經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後者擬依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兩者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判斷得否再行裁處。
  • 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揭示「刑罰優先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同條第2項明定,該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甲所受者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判決確定,正屬第2項所列舉之緩刑確定情形,故T市政府再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於法有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應予扣抵:依同條第3項,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甲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T市政府裁處罰鍰時應予扣除,否則形同就同一行為重複剝奪財產,有違比例原則。此一扣抵屬法定義務,機關於作成裁處書時應於理由中載明扣抵之計算方式。
  • 四、285萬元逾越法定罰鍰上限: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屬行政規則,僅得於法定範圍內拘束機關之裁量行使,不得創設法律所無之額度。T市政府以3萬元加計282品項共282萬元,合計285萬元,已逾200萬元上限;縱先裁處200萬元再扣抵20萬元,實際亦僅得收取180萬元。故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
  • 五、裁量瑕疵與改進建議:前開基準以「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機械累加,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違反義務之情節、所得利益、資力及受處罰者之態度等事項;且283種品項是否屬「一行為」而應整體評價,抑或應按次裁罰,涉及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認定,應於處分理由中敘明。建議機關於200萬元額度內綜合裁量,並確實扣抵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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