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6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甲未經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擅自製造並販售單味中藥粉末,同時構成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與第39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前者經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後者擬依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兩者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判斷得否再行裁處。
  • 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揭示「刑罰優先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同條第2項明定,該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甲所受者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判決確定,正屬第2項所列舉之緩刑確定情形,故T市政府再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於法有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應予扣抵:依同條第3項,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甲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T市政府裁處罰鍰時應予扣除,否則形同就同一行為重複剝奪財產,有違比例原則。此一扣抵屬法定義務,機關於作成裁處書時應於理由中載明扣抵之計算方式。
  • 四、285萬元逾越法定罰鍰上限: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屬行政規則,僅得於法定範圍內拘束機關之裁量行使,不得創設法律所無之額度。T市政府以3萬元加計282品項共282萬元,合計285萬元,已逾200萬元上限;縱先裁處200萬元再扣抵20萬元,實際亦僅得收取180萬元。故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
  • 五、裁量瑕疵與改進建議:前開基準以「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機械累加,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違反義務之情節、所得利益、資力及受處罰者之態度等事項;且283種品項是否屬「一行為」而應整體評價,抑或應按次裁罰,涉及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認定,應於處分理由中敘明。建議機關於200萬元額度內綜合裁量,並確實扣抵20萬元。

第2題

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題幹狀態說明:本題所載內容實為T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9之接續文字(第三次7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1次裁處加重2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並無獨立之設問,屬題幹缺漏。以下就該裁罰基準之法律性質、內容與適用界限說明,供考生據以延伸作答。
  • 二、法律性質: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就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裁罰所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但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機關原則上應一體適用,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恣意偏離。
  • 三、內容解析:該基準以「第一次3萬元至100萬元、第二次5萬元至150萬元、第三次7萬元至200萬元」設定級距,並以「每增加1次裁處加重2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為累進加重因子,目的在反映行為次數與違規規模之差異,使裁罰與違反義務之嚴重性相當。
  • 四、適用界限:裁量基準不得逾越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所定200萬元上限,亦不得低於3萬元下限;適用時仍須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保留個案特殊情狀之調整空間。若機械累加致逾法定額度,或未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即構成裁量濫用。
  • 五、結論:本題因題幹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之裁罰數值;考生宜先指明題目缺漏,再就裁量基準之效力與界限論述,並回歸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額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6條規定綜合判斷。

第3題

王小明在某醫學中心擔任藥師,因朋友拜託小明藥師去附近藥局支援。 就藥師法第11 條,對藥師執業的規定為何?小明藥師在那些情形下,得 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原則規定:藥師法第11條明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藥事服務品質與用藥安全,並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藥師執業動態、落實稽查管理。小明既於醫學中心完成執業登記,其執業處所即為該醫學中心,原則上不得另於附近藥局執行藥師業務。
  • 二、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情形:現行條文設有例外,於一定要件下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主要包括:(1)經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醫療機構或藥局間相互支援;(2)因急救或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3)配合公共衛生政策或傳染病防治,經主管機關調派或指定辦理;(4)執行藥事照護、教學、研究、臨床試驗等經核准之業務;(5)於偏遠、山地、離島等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各款款次及要件應以最新公告條文核對。
  • 三、本案適用:小明受朋友之託至附近藥局支援,若未經事先報請原發給執業執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即不該當前開例外,仍違反一處執業原則;反之,若已依規定完成報備,且於核准之期間、範圍內支援,則屬合法。支援期間之長短、是否影響原執業處所之藥事服務,亦為核准時之考量因素。
  • 四、程序與法律效果:支援應由藥師或雙方機構檢具資料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並留存支援紀錄以備查核;未經核准擅自於他處執行業務者,除依藥師法罰則章處以罰鍰外,亦可能涉及醫療機構或藥局之管理責任。建議小明先確認支援是否已完成報備程序,避免因人情請託而觸法。

第4題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係指那些類型之藥品?其使用限制 為何?另其分級管理之依據為何?列舉3 項屬於第一級管制藥品之品 項。(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管制藥品之類型: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三類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narcotic drugs with addictive potential);二、影響精神藥品(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此三類涵蓋醫療用之麻醉鎮痛藥、鎮靜安眠藥及中樞神經興奮劑等。
  • 二、使用限制: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不得流為濫用;使用機構須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並置專人管理;須專櫃加鎖儲存、專冊登載收支、定期申報結存;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由藥師調劑,不得販售予無處方者或未成年人;不得於網路或其他非法管道交易;殘餘或逾期品項須依規定銷燬並留存紀錄。
  • 三、分級管理之依據:依同條第2項,管制藥品依其習慣性(habit-forming property)、依賴性(dependence)、濫用性(abuse potential)及社會危害性(social harm)之程度,分為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並得視實際需要檢討調整。
  • 四、第一級管制藥品舉例:海洛因(Heroin)、嗎啡(Morphine)、鴉片(Opium)、古柯鹼(Cocaine)等均屬第一級管制藥品。此類藥品成癮性與社會危害性最高,除少數具醫療用途者(如嗎啡用於癌症疼痛控制)須嚴格管制使用外,多數不具醫療價值,原則上禁止製造、輸入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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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說明藥事法第20 條偽藥之定義並說明第82 條及第83 條第1 項罰則。 (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偽藥之定義:依藥事法第20條,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其規範核心在於藥品之來源、成分與標示須與核准內容一致。
  • 二、各款內涵與舉例:第1款指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未經核准即行製造,如本案擅自製造單味中藥粉末;第2款指實際成分與許可證核准成分不符,如以低價成分替代;第3款指抽取、置換或摻入他人產品,如真品中混充偽品;第4款指竄改有效期間標示,如將逾期品改標延長效期,均足以危害用藥安全。
  • 三、第82條之罰則: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依第82條第1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象為偽藥、禁藥之來源端(製造、輸入),法定刑度顯較後端流通行為為重,反映其對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高。
  • 四、第83條第1項之罰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處罰者為明知而流通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為主觀要件,與第82條之製造、輸入行為有別。
  • 五、競合與行政處理:同一行為如同時該當製造與販賣,應依行為數及保護法益判斷,通常以製造行為吸收或從重處斷;查獲之偽藥、禁藥應予沒入銷燬,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公布品項、命限期回收。實務上並應注意與藥事法第39條、第92條行政罰之競合,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第6題

請說明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範那些藥品要回收?藥品製造 或輸入業者須於多久時間回收完畢以及對應之回收對象,請依級數說明 之。(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應回收藥品之情形:依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回收,其情形主要包括:一、藥品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二、經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三、經認定其安全性或有效性有疑慮;四、經檢驗不合格,或標示、包裝、說明書與核准內容不符;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者。其內涵在於排除已不具安全或效能保障之藥品於市面流通。
  • 二、回收分級:依同辦法規定,藥品回收依其危害程度分為三級:第一級指藥品有危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者;第二級指藥品有導致疾病之虞或治療效益降低者;第三級指藥品有其他影響品質之虞者。分級之目的在使回收之緩急與危害程度相當,並據以決定回收期限與回收對象。
  • 三、回收期限與對象:第一級應於公告或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回收對象包括藥品販賣業者、醫療機構、藥局及其他可能持有該藥品者;第二級應於2個月內完成,對象為藥品販賣業者、醫療機構及藥局;第三級應於6個月內完成,對象為藥品販賣業者。業者並應製作回收紀錄、回報回收情形。
  • 四、業者義務與建議: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訂定回收計畫,通知下游廠商及醫療機構停止使用、辦理退換貨,並於期限內完成回收及銷燬;未依規定回收者,得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處罰。建議業者建立批號追溯與庫存勾稽制度,於接獲通知後即啟動回收,以降低消費者暴露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