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第1題
甲繼承遺產一筆,因臨時財務周轉不靈,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 第4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稅款,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實物抵繳。試問: 機關承辦人員乙得否作成准許…
題目
甲繼承遺產一筆,因臨時財務周轉不靈,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 第4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稅款,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實物抵繳。試問: 機關承辦人員乙得否作成准許抵繳之決定?該決定之性質為何?其是 否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若嗣後甲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 辦理實物繳納完畢,乙得依職權為如何之處置?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條 文及以下稅法規定,附理由闡述分析之。(40 分)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4 項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 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 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 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要件審查與得否准許:乙應先審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要件,包括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須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境內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甲如具備上開要件,乙原則上即應作成准許決定,不得恣意否准;惟實物是否「易於變價及保管」及抵繳價額之估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乙享有判斷餘地,仍須敘明理由。又乙為承辦人員,應依機關內部權責劃分簽報核定,對外則以機關名義為之。
- 二、決定之性質:核准抵繳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在於變更甲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方式,使甲得以實物清償,故為授益處分,並兼具形成處分性格。核准時通常併訂「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實物移轉登記或交付」之期限或負擔,屬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附款;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理由及救濟教示。
- 三、是否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多數見解採否定說。按第三十條第四項明定須「於納稅期限內」申請,核准抵繳僅係准許以物代金,變更給付內容,並未變更原核定之稅額及繳納期限;若認當然發生延展效果,將使滯納金與強制執行制度形同虛設。至機關以附款所定之抵繳期限,僅屬履行抵繳行為之期限,非稅款繳納期限之延長。故甲逾期未完成抵繳,仍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徵滯納金。
- 四、乙得依職權之處置:甲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實物繳納,即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乙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依職權廢止原核准處分,亦得於核准時依同條第二款保留廢止權;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此種廢止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作成廢止前,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廢止處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送達。原處分失效後,稅款債務回復為現金繳納,乙應改發繳款書限期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移送行政執行;如實物已移轉,並得依第一百二十七條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請求返還或辦理回復登記。
- 五、附帶說明與救濟:甲對否准處分或廢止處分不服,得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如請求准予抵繳而遭否准,則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乙行使職權時,並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第七條比例原則,於租稅債權保全之公益與甲之信賴利益間妥為衡量,避免以廢止手段達成與目的不相當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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