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繼承遺產一筆,因臨時財務周轉不靈,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 第4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稅款,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實物抵繳。試問: 機關承辦人員乙得否作成准許抵繳之決定?該決定之性質為何?其是 否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若嗣後甲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 辦理實物繳納完畢,乙得依職權為如何之處置?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條 文及以下稅法規定,附理由闡述分析之。(40 分)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4 項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 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 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 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要件審查與得否准許:乙應先審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要件,包括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須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境內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甲如具備上開要件,乙原則上即應作成准許決定,不得恣意否准;惟實物是否「易於變價及保管」及抵繳價額之估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乙享有判斷餘地,仍須敘明理由。又乙為承辦人員,應依機關內部權責劃分簽報核定,對外則以機關名義為之。
  • 二、決定之性質:核准抵繳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在於變更甲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方式,使甲得以實物清償,故為授益處分,並兼具形成處分性格。核准時通常併訂「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實物移轉登記或交付」之期限或負擔,屬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附款;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理由及救濟教示。
  • 三、是否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多數見解採否定說。按第三十條第四項明定須「於納稅期限內」申請,核准抵繳僅係准許以物代金,變更給付內容,並未變更原核定之稅額及繳納期限;若認當然發生延展效果,將使滯納金與強制執行制度形同虛設。至機關以附款所定之抵繳期限,僅屬履行抵繳行為之期限,非稅款繳納期限之延長。故甲逾期未完成抵繳,仍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徵滯納金。
  • 四、乙得依職權之處置:甲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實物繳納,即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乙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依職權廢止原核准處分,亦得於核准時依同條第二款保留廢止權;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此種廢止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作成廢止前,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廢止處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送達。原處分失效後,稅款債務回復為現金繳納,乙應改發繳款書限期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移送行政執行;如實物已移轉,並得依第一百二十七條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請求返還或辦理回復登記。
  • 五、附帶說明與救濟:甲對否准處分或廢止處分不服,得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如請求准予抵繳而遭否准,則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乙行使職權時,並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第七條比例原則,於租稅債權保全之公益與甲之信賴利益間妥為衡量,避免以廢止手段達成與目的不相當之效果。

第2題

甲係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業者,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但其生產過程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仍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 口排放。某次颱風影響,致其廠房所生廢污水嚴重外漏污染場外地面 水體。試問:當地環保局得否對甲之不作為加以處罰?環保局之裁處 期間,又應如何計算?請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說明其要件,並附具理 由闡述分析之。(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基礎與行為態樣:甲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生產廢水須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課予事業就輸送或貯存設備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本件因颱風致廢污水嚴重外漏污染場外地面水體,甲未採取防範與應變措施,屬「不作為」,環保局得否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十條判斷。
  • 二、不作為處罰之要件:行政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二項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其要件有三:其一,行為人依法令、契約或自己之危險前行為負有防止義務;其二,具有事實上及期待可能性之防止能力;其三,不作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及等效性。
  • 三、本件涵攝與責任:甲基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防止義務、許可證所附負擔,以及其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之危險前行為,負有防止廢污水外漏之義務;其未設置防溢堤、備用電源或應變器材,亦未即時通報,客觀上可防止而未防止,與積極排放行為具等效性。颱風雖屬天然災害,惟非不可預見,事業本應事前防範,甲未盡注意義務即具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其不作為亦非為避免緊急危難所必要,尚難依第十三條緊急避難免責。故環保局得對甲裁處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
  • 四、裁處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為不作為,其「行為終了時」應解為防止義務之履行期限屆滿時;而污染結果即場外地面水體受污染係發生在後,故應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三年。若污染狀態持續擴大,實務上有認為自污染狀態終止時起算,惟仍應以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文義為準,不得任意延長。
  • 五、時效停止與程序注意: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進行,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又裁處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依第三項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三年。環保局應於時效內作成裁處書並合法送達,並注意一行為不二罰(第二十四條)及罰鍰與命改善措施得併用之界限。

第3題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的差異點與共通點為何?人民因容積移 轉申請而遭主管機關否准,應提起前述何種訴訟類型?行政法院又應 如何認定其基準時點,以審查人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其理由為何? 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及理由說明之。(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意義與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分為二類。第一項為「對怠為處分」之訴,指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訴願後請求法院判命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第二項為「對否准處分」之訴,指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經訴願後為相同請求。其訴訟標的為人民請求機關作成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 二、一般給付訴訟之意義: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者,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二項並明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其典型適用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給付金錢、請求機關提供資訊或停止干擾等事實行為。
  • 三、差異點:其一,請求內容不同,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其二,前置程序不同,前者須經訴願,後者原則上不須訴願。其三,起訴期間不同,前者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個月不變期間,後者無起訴期間限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其四,裁判方式不同,前者依第二百條分別為駁回、判命作成所申請內容之處分、判命依判決見解作成決定或另為適法處分;後者為給付判決,並得宣告假執行。
  • 四、共通點:二者均屬廣義之給付訴訟,均在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以實現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其他更直接有效之救濟途徑;均以人民對機關存在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法院應先審查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公法上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並均得依第七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五、容積移轉否准之訴訟類型:容積移轉之核准,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否准即屬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人民所請求者為「作成准予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而非金錢給付或事實行為,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提起對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先經訴願程序;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二項亦明定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併為請求。
  • 六、審查基準時點:課予義務訴訟之基準時點,通說與實務多採「裁判時說」,即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人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理由在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機能係使人民取得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若以原處分時為準,起訴後始發生或消滅之請求權將無從審酌,迫使人民反覆起訴,違反訴訟經濟與權利有效保護;且機關之裁量亦應依裁判時之法規範為之。惟法規就特定要件明定以「申請時」為準者,例如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接受基地條件及容積量計算,例外以申請時為判斷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