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第2題

甲係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業者,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但其生產過程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仍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 口排放。某次颱風影響,致其廠房所生廢…

題目

甲係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業者,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但其生產過程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仍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 口排放。某次颱風影響,致其廠房所生廢污水嚴重外漏污染場外地面 水體。試問:當地環保局得否對甲之不作為加以處罰?環保局之裁處 期間,又應如何計算?請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說明其要件,並附具理 由闡述分析之。(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基礎與行為態樣:甲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生產廢水須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課予事業就輸送或貯存設備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本件因颱風致廢污水嚴重外漏污染場外地面水體,甲未採取防範與應變措施,屬「不作為」,環保局得否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十條判斷。
  • 二、不作為處罰之要件:行政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二項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其要件有三:其一,行為人依法令、契約或自己之危險前行為負有防止義務;其二,具有事實上及期待可能性之防止能力;其三,不作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及等效性。
  • 三、本件涵攝與責任:甲基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防止義務、許可證所附負擔,以及其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之危險前行為,負有防止廢污水外漏之義務;其未設置防溢堤、備用電源或應變器材,亦未即時通報,客觀上可防止而未防止,與積極排放行為具等效性。颱風雖屬天然災害,惟非不可預見,事業本應事前防範,甲未盡注意義務即具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其不作為亦非為避免緊急危難所必要,尚難依第十三條緊急避難免責。故環保局得對甲裁處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
  • 四、裁處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為不作為,其「行為終了時」應解為防止義務之履行期限屆滿時;而污染結果即場外地面水體受污染係發生在後,故應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三年。若污染狀態持續擴大,實務上有認為自污染狀態終止時起算,惟仍應以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文義為準,不得任意延長。
  • 五、時效停止與程序注意: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進行,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又裁處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依第三項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三年。環保局應於時效內作成裁處書並合法送達,並注意一行為不二罰(第二十四條)及罰鍰與命改善措施得併用之界限。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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