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第3題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的差異點與共通點為何?人民因容積移 轉申請而遭主管機關否准,應提起前述何種訴訟類型?行政法院又應 如何認定其基準時點,以審查人民之請求…

題目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的差異點與共通點為何?人民因容積移 轉申請而遭主管機關否准,應提起前述何種訴訟類型?行政法院又應 如何認定其基準時點,以審查人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其理由為何? 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及理由說明之。(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意義與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分為二類。第一項為「對怠為處分」之訴,指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訴願後請求法院判命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第二項為「對否准處分」之訴,指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經訴願後為相同請求。其訴訟標的為人民請求機關作成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 二、一般給付訴訟之意義: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者,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二項並明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其典型適用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給付金錢、請求機關提供資訊或停止干擾等事實行為。
  • 三、差異點:其一,請求內容不同,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其二,前置程序不同,前者須經訴願,後者原則上不須訴願。其三,起訴期間不同,前者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個月不變期間,後者無起訴期間限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其四,裁判方式不同,前者依第二百條分別為駁回、判命作成所申請內容之處分、判命依判決見解作成決定或另為適法處分;後者為給付判決,並得宣告假執行。
  • 四、共通點:二者均屬廣義之給付訴訟,均在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以實現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其他更直接有效之救濟途徑;均以人民對機關存在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法院應先審查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公法上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並均得依第七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五、容積移轉否准之訴訟類型:容積移轉之核准,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否准即屬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人民所請求者為「作成准予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而非金錢給付或事實行為,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提起對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先經訴願程序;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二項亦明定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併為請求。
  • 六、審查基準時點:課予義務訴訟之基準時點,通說與實務多採「裁判時說」,即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人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理由在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機能係使人民取得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若以原處分時為準,起訴後始發生或消滅之請求權將無從審酌,迫使人民反覆起訴,違反訴訟經濟與權利有效保護;且機關之裁量亦應依裁判時之法規範為之。惟法規就特定要件明定以「申請時」為準者,例如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接受基地條件及容積量計算,例外以申請時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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