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行政法與行政救濟法

第4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 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今有A 企業工會, 因所屬會員有關於資遣費計…

題目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 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今有A 企業工會, 因所屬會員有關於資遣費計算爭議,欲發動罷工,但對於爭議是否屬於 權利事項有疑慮,遂請求所在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 惠示。主管機關經研議後,認工會會員之訴求既在於資遣費應優於勞動 基準法最低標準之調升,性質上應屬主張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的調整 事項,並非禁止作為罷工標的之權利事項爭議,是發函回覆工會前開意 旨。A 企業工會收受後,決議依法發動罷工,惟之後遭雇主提起訴訟, 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該等爭議應屬權利事項,因此判決罷工違法,A 企 業工會與相關工會幹部對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A 企業工會認為 其因主管機關之函覆而受敗訴判決,故憤而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請分析其請求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與要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必須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才負賠償責任。本件應依序審查:主管機關的函覆是否屬於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是否不法、承辦人員有無故意過失、工會所受敗訴判決的損害與函覆間有無因果關係。
  • 二、函覆之法律性質:主管機關應工會請求,就個案法律疑義所為的函覆,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也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變動的效果。依同法第166條、第167條,行政指導應明示目的與內容,相對人明確拒絕時應即停止。工會是否罷工仍應基於自主判斷,尚難以機關函覆作為免責或正當化的依據。
  • 三、違法性與故意過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前者指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已確定的權利義務爭議,後者指對勞動條件主張維持或變更的爭議。工會訴求如係請求給付法定或約定的資遣費,屬權利事項;如係請求優於勞基法標準的調升,則屬調整事項。主管機關的認定縱與法院見解不同,也屬法律見解的歧異,尚難逕認係「不法」,仍須查明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 四、保護規範與因果關係:依釋字第469號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須該法規兼有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的規範目的在於維持爭議秩序、避免以罷工解決權利事項,尚難認兼有「擔保工會法律判斷正確」的保護目的。另外,工會明知有疑義仍決議罷工,未另循確認訴訟或裁決途徑,自身注意義務的違反也中斷或減輕因果關係。
  • 五、結論: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函覆不具拘束力,其法律見解縱有不同,也屬解釋歧異,難謂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稱的「不法」與「故意過失」;罷工違法係法院獨立審判的結果,與函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採肯定說,也應依民法第217條審酌工會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A企業工會尚不得逕向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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