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行政法與行政救濟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行政法與行政救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某日上午10 時餘,A 載罹患急症之家人前往醫院就醫,情急之下將車停
放於路邊劃設紅線位置,於急診室待了約近22 小時。翌日8 時左右診
治完畢後,A 隨同家人欲開車回家,發現遭舉發共6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分別處以罰鍰。A 認其僅違規停車一次,並非來
回去留停靠數次,應認僅一次違法行為,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深夜時段(0:00-6:00)之違停,應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員警未扣除深夜時段逕為舉發,即使扣除深夜時段,
亦平均3 小時舉發一次,實過於浮濫,有構成一事二罰與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請分析A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行為數之認定:違規停車屬於「繼續性的違規狀態」,A從上午十時到翌日上午八時都沒有移動車輛,從自然意義上來看只有一個停車行為。不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明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而駕駛人不在場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這是立法者對違規狀態持續存在所作的行為數擬制,把每二小時切分為一次違規行為,也是討論一事不二罰的前提。
- 二、一事不二罰之檢驗:釋字第604號解釋肯認上開連續舉發規定,認為它是考量違規狀態持續對交通秩序與公益的影響,藉由舉發次數來認定行為次數,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但仍應受比例原則拘束。本件六次舉發如間隔均逾二小時,即屬立法允許的連續舉發;反之,間隔不足二小時的部分即失去依據,A得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
- 三、深夜時段的勸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深夜零時至六時的違規停車,情節輕微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者,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既然條文寫「得」,就屬於裁量授權而非義務,員警未扣除深夜時段而逕行舉發,並不當然違法,A主張員警「應」扣除,於法無據;但如果有裁量怠惰,仍可作為撤銷事由。
- 四、比例原則與緊急避難:A因家人急症就醫而違停,就送醫時點而言,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不予處罰;但急診長達二十二小時,病情穩定後並非不能將車移置,其餘時段難認出於「不得已」,屬於避難過當,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另外,連續舉發是否過度,應審酌有無以拖吊、勸導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的可能,並考量A的違規情節與公益受侵害程度。
- 五、結論:A主張「僅違規一次」的部分沒有理由,在間隔逾二小時的範圍內,連續舉發是合法的;A主張員警應扣除深夜時段也沒有理由,因為該規定只是「得」勸導。但就緊急避難的初始期間及間隔不足二小時的舉發而言,A的主張有理由,可以請求撤銷,或依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減輕、免除處罰。
A 運動員為由政府100% 持股之B 國營事業進用之員工,當時係依B 國
營事業男子球隊新進僱用球隊隊員甄試管道進聘。在未經報准之情形
下,A 自行透過經紀人與C 民營企業進行商業合作,代言其相關產品。
B 國營事業主張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相關規定,
A 之行為應屬違法之公務員兼職,應受懲處。後B 國營事業所屬主管機
關發布函釋謂:「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
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相關規定經營商業之
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
亦同」,為本案解套,立法院並將類似內容入法修正公務員服務法。請針
對本案,特別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法前,A 是否涉及公務員義務之違反,
進行分析。(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適用對象之先決問題: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不過實務向來區分「依法任用、派用而有官等職等的職員」與「依勞動基準法進用的純勞工」,後者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服務法。A是依「新進僱用球隊隊員甄試」進聘,屬於依勞動契約進用的勞工,是否為服務法上的公務員,必須先釐清。
- 二、經營商業與兼職之判斷:所稱經營商業,須主觀上有營利意思,客觀上有持續從事營業活動,例如擔任公司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商業負責人;所稱兼任業務,則指本職以外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職業。A僅將肖像一次性授權C使用並收取權利金,屬於財產權的行使,尚非經營商業;但如果掛名代言、參與促銷或持續合作,就可能符合。判斷時也應審酌是否影響本職、有無利益衝突及是否報准。
- 三、函釋之性質與效力:主管機關所發布者,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依釋字第287號意旨,係在闡明法規原意,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但本件函釋是為個案解套而發,個案色彩濃厚,且不得以事後函釋正當化先前已成立的違章;反之,若A的行為本來就不符合構成要件,則函釋僅具確認性質,不影響原已存在的合法狀態。
- 四、修法後之從新從輕:修正後服務法已將適用對象限縮,就「經營商業」改採列舉定義,並增訂肖像授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兼任等例外。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處時的法律,但裁處前的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的規定。本件修法放寬構成要件,自應為有利於A的適用。
- 五、結論:A是否違反服務法,取決於其身分是否為服務法上的公務員,以及行為是否達到「經營商業」或「兼任業務」的程度。A屬於僱用的球隊隊員,且僅一次性肖像授權、未掛名代言,修法前逕認其違法兼職,論證尚有不足;基於處罰明確性與類推禁止(行政罰法第4條),宜從嚴解釋構成要件,尚難遽以服務法相繩。
B 建築主管機關認為,A 在其所有農地上所蓋之工廠,並未依法申請建
照,屬不符建築法規與土地使用分區之違建,即對A 作成拆除違建之處
分。A 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A 遵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該拆除處分。訴訟繫屬後,B 建築主管機關以行政不停止執行為由,逕
行派人拆除完畢。請分析行政法院對於A 提起之行政訴訟,應為如何之
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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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處分執行完畢對撤銷訴訟之影響: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且有訴之利益為前提。B於訴訟繫屬中將違建拆除完畢,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A的撤銷請求即失去實益。不過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判決中確認該處分違法,學理上稱之為「續行確認訴訟」。
- 二、法院之闡明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向A說明得將原本的撤銷之訴轉換為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或依第196條聲請於判決中確認違法。法院不得未經闡明,逕以「已執行完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否則即屬突襲性裁判,也違反當事人程序保障。
- 三、確認利益之審查:A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例如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或防止B以同一理由再次作成處分。若A只是泛稱不服而沒有具體法律上利益,法院仍應駁回。經確認違法後,A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賠償;但損害賠償的請求,宜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出,以符合訴訟經濟。
- 四、不停止執行之合法性: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行政處分的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所以B於訴訟中拆除,並非當然違法。但A如已依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並獲准,B仍予拆除,即屬違法執行;A也得主張執行程序的瑕疵,例如未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告戒或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五、結論:本件處分如確屬違法(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完成程序、誤認農地容許使用等),法院應為確認違法的判決;因拆除已完成而無從回復原狀,A的救濟重心在於確認違法後之國家賠償。法院不得以「已拆除」為由迴避實體審查,應就處分的合法性為實質判斷,並注意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的適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
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今有A 企業工會,
因所屬會員有關於資遣費計算爭議,欲發動罷工,但對於爭議是否屬於
權利事項有疑慮,遂請求所在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
惠示。主管機關經研議後,認工會會員之訴求既在於資遣費應優於勞動
基準法最低標準之調升,性質上應屬主張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的調整
事項,並非禁止作為罷工標的之權利事項爭議,是發函回覆工會前開意
旨。A 企業工會收受後,決議依法發動罷工,惟之後遭雇主提起訴訟,
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該等爭議應屬權利事項,因此判決罷工違法,A 企
業工會與相關工會幹部對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A 企業工會認為
其因主管機關之函覆而受敗訴判決,故憤而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請分析其請求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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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請求權基礎與要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必須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才負賠償責任。本件應依序審查:主管機關的函覆是否屬於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是否不法、承辦人員有無故意過失、工會所受敗訴判決的損害與函覆間有無因果關係。
- 二、函覆之法律性質:主管機關應工會請求,就個案法律疑義所為的函覆,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也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變動的效果。依同法第166條、第167條,行政指導應明示目的與內容,相對人明確拒絕時應即停止。工會是否罷工仍應基於自主判斷,尚難以機關函覆作為免責或正當化的依據。
- 三、違法性與故意過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前者指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已確定的權利義務爭議,後者指對勞動條件主張維持或變更的爭議。工會訴求如係請求給付法定或約定的資遣費,屬權利事項;如係請求優於勞基法標準的調升,則屬調整事項。主管機關的認定縱與法院見解不同,也屬法律見解的歧異,尚難逕認係「不法」,仍須查明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 四、保護規範與因果關係:依釋字第469號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須該法規兼有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的規範目的在於維持爭議秩序、避免以罷工解決權利事項,尚難認兼有「擔保工會法律判斷正確」的保護目的。另外,工會明知有疑義仍決議罷工,未另循確認訴訟或裁決途徑,自身注意義務的違反也中斷或減輕因果關係。
- 五、結論: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函覆不具拘束力,其法律見解縱有不同,也屬解釋歧異,難謂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稱的「不法」與「故意過失」;罷工違法係法院獨立審判的結果,與函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採肯定說,也應依民法第217條審酌工會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A企業工會尚不得逕向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