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4題

警察甲處理乙車禍肇事,懷疑乙毒駕,逕予搜索車上物件,發現有數小 包粉末袋裝,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將乙帶回警局要求驗尿, 乙拒絕。請問甲可否將乙帶至醫院…

題目

警察甲處理乙車禍肇事,懷疑乙毒駕,逕予搜索車上物件,發現有數小 包粉末袋裝,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將乙帶回警局要求驗尿, 乙拒絕。請問甲可否將乙帶至醫院請醫生以侵入性之方法抽取乙之尿液 送檢驗?並作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毒駕之證據?(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搜索車上物件之合法性:甲逕行搜索車內物件,若未取得搜索票,須檢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緊急搜索。題旨未見合法逮捕或急迫情形,若不符要件即屬違法搜索,所扣得粉末袋之證據能力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認定。
  • 二、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官或法官得強制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尿液等生物樣本,並應核發許可書;司法警察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為之。警察甲不得自行決定對乙強制採尿。
  • 三、侵入性採尿之比例原則:以導尿等侵入性方法抽取尿液,侵害身體完整性、隱私權及人性尊嚴,涉及憲法第22條、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參照釋字第535號、第60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強制採尿案)意旨,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並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且符合最小侵害手段。
  • 四、乙拒絕後之處理:乙拒絕驗尿,甲不得逕以強制力帶往醫院導尿;應報請檢察官依第205條之2核發許可書,或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情況急迫雖得例外為之,但侵入性手段應從嚴審查,並於執行後陳報法院。
  • 五、證據能力與替代手段:未經許可之侵入性採尿屬重大違法取證,依第158條之4可能被認定無證據能力,亦可能構成傷害或妨害自由。甲宜先取得乙同意、以非侵入方式採集,或蒐集自白、行車紀錄、證人證述、經同意之血液檢驗等替代證據,以證明施用毒品及毒駕。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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