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於民國(下同)115 年間,以乙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於110 年間出
資購置A 屋,並借用乙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乙竟於114 年間擅自
將A 屋售予丙並移轉登記完畢,甲乃請求確認甲對A 屋所有權存在。試
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甲之起訴是否合法?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起訴程式尚屬合法:甲以乙為被告,表明訴訟標的(確認其對A屋所有權存在)及原因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程式,並已繳納裁判費,形式上起訴合法。惟程式合法僅屬訴之成立要件,與訴有無理由應予區別,不得混為一談。
- 二、確認利益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A屋已於114年移轉登記予丙,甲對乙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除去丙登記所生之危險,其私法上地位不能因確認判決而獲救濟,難認具備確認利益。
- 三、被告適格之欠缺:確認物權歸屬之訴,應以否認其權利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現為A屋登記所有權人,否認甲權利者為丙,甲仍以乙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 四、實體法律關係之定性: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甲僅取得請求乙移轉登記之債權,並非物權。乙為登記名義人,其出售A屋予丙原則上屬有權處分;丙若善意信賴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取得所有權,甲僅能向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五、法院之處理:法院應認甲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並宜行使闡明權,告知甲改以丙為被告提起塗銷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訴,或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甲主張其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法院對乙發支
付命令確定,並以其為執行名義對乙執行100 萬元債權且獲清償完畢。
嗣該支付命令經乙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撤銷確定,甲隨即
對乙訴請給付該100 萬元借款並經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訴);乙隨即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甲返還100 萬元執行款之不當得利(下稱後
訴),甲在後訴中抗辯前後兩訴為不同訴訟標的,且兩造間確實有100 萬
元借款關係,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支付命令之效力與撤銷: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明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既判力。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經撤銷確定,執行名義歸於消滅,乙所為100萬元給付之目的即不存在,甲受領執行款失其法律上原因。
- 二、前訴之既判力:甲對乙訴請給付借款100萬元敗訴確定,其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判決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兩造均受「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拘束,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 三、後訴訴訟標的不同:乙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訴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同,前訴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及於後訴,乙提起後訴並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遮斷之問題。
- 四、爭點效與誠信原則:前訴就借款債權存否已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由法院實質審理判斷,後訴中甲再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依爭點效理論及誠信原則、禁反言法理,法院應受前訴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
- 五、法院之處理:甲之抗辯不可採,亦不得再以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成立,法院應判命甲返還1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主張「不同訴訟標的」僅能排除既判力,不能排除爭點效。
甲對行為人乙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後,甲不服,
請問甲有何救濟方法?救濟之程序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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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聲請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甲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為不服不起訴處分之第一道救濟。
- 二、原檢察官之處理:原檢察官認再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認無理由者,應即附具意見書,將案卷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第257條第1項)。此為機關內部之自我審查機制。
- 三、上級檢察長之處理:上級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者駁回之;認有理由者,得撤銷原處分,命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親自偵查,或命令其他檢察官偵查(第257條第2項)。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送再議(第256條第3項)。
-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議經駁回者,告訴人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1,112年修正前稱交付審判)。法院審查後裁定准否,經許可者告訴人得提起自訴。
- 五、其他途徑與限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再審事由者,得再行起訴(第260條)。甲亦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或聲請檢察官評鑑;惟再議7日、准許提起自訴10日均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告確定。
警察甲處理乙車禍肇事,懷疑乙毒駕,逕予搜索車上物件,發現有數小
包粉末袋裝,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將乙帶回警局要求驗尿,
乙拒絕。請問甲可否將乙帶至醫院請醫生以侵入性之方法抽取乙之尿液
送檢驗?並作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毒駕之證據?(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搜索車上物件之合法性:甲逕行搜索車內物件,若未取得搜索票,須檢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緊急搜索。題旨未見合法逮捕或急迫情形,若不符要件即屬違法搜索,所扣得粉末袋之證據能力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認定。
- 二、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官或法官得強制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尿液等生物樣本,並應核發許可書;司法警察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為之。警察甲不得自行決定對乙強制採尿。
- 三、侵入性採尿之比例原則:以導尿等侵入性方法抽取尿液,侵害身體完整性、隱私權及人性尊嚴,涉及憲法第22條、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參照釋字第535號、第60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強制採尿案)意旨,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並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且符合最小侵害手段。
- 四、乙拒絕後之處理:乙拒絕驗尿,甲不得逕以強制力帶往醫院導尿;應報請檢察官依第205條之2核發許可書,或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情況急迫雖得例外為之,但侵入性手段應從嚴審查,並於執行後陳報法院。
- 五、證據能力與替代手段:未經許可之侵入性採尿屬重大違法取證,依第158條之4可能被認定無證據能力,亦可能構成傷害或妨害自由。甲宜先取得乙同意、以非侵入方式採集,或蒐集自白、行車紀錄、證人證述、經同意之血液檢驗等替代證據,以證明施用毒品及毒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