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4題
警員甲於取得其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在涉嫌販賣海洛因 之犯罪嫌疑人A 登記為其所有之代步汽車底盤,裝置汽車追蹤器(GPS), 利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取…
題目
警員甲於取得其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在涉嫌販賣海洛因 之犯罪嫌疑人A 登記為其所有之代步汽車底盤,裝置汽車追蹤器(GPS), 利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取得A 汽車於上開期間內在雲嘉南公共道路區域 內之交通移動資料。試問甲裝置汽車追蹤器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裝置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利用衛星定位長期取得A車輛在雲嘉南公共道路的移動資料,形式上雖未進入住宅,但可累積、勾稽A的作息、去處、交往及生活軌跡,形成個人生活圖像,屬對隱私權之重大干預,不能僅以「公共道路」即認無合理隱私期待。
-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雖規定,對於有事實足認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於一定期間內以科技工具觀察、掌握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行為。但GPS長期追蹤是否屬該條所稱「無合理期待」情形,已有疑義;且警察局長之同意係機關內部控制,非獨立之司法或檢察官審查。
- 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意旨,GPS追蹤器之裝設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資料最小化。修法完成前,警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裝設GPS,至少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情況急迫者,得先裝設,但應於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不得僅憑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 四、本題A涉嫌販賣海洛因,雖屬重罪,但甲僅取得警察局長書面同意,未經檢察官許可,亦未見法官保留、期間上限、範圍限制及事後救濟;且「一定期間」、雲嘉南廣泛區域的連續監控,對隱私侵害難謂最小必要,故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五、結論:甲裝置GPS追蹤器不適法。所取得之交通移動資料,其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若屬違法搜索,原則上應排除,並可能衍生國家賠償責任。妥適作法應是先取得檢察官許可或搜索票,並限縮期間、範圍及用途。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