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騎機車行經某路口,差點被違規逆向行駛的汽車撞上,甲按喇叭示警,
不料汽車駕駛乙竟下車與甲對罵,甲繼續長按喇叭蓋過乙的叫罵聲,氣
不過的乙便打開後車廂想要取出西瓜刀,甲見狀立即上前對乙臉部噴灑
辣椒水,並迅速關上後行李箱,乙的眼睛疼痛難耐,提告傷害。刑法上
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按喇叭、長按喇叭及與乙對罵,原則上僅屬道路交通或社會秩序維護問題,尚難該當刑法上的傷害或強制罪;刑法評價的重心,應放在甲對乙臉部噴灑辣椒水及關閉後車廂的行為。甲主觀上認識乙正打開車廂取刀,客觀上亦存在即將發生的攻擊,故有防衛情狀。
- 二、按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現在」,包括侵害已開始或即將發生者,不以刀已取出、已揮砍為必要。乙打開後車廂欲取西瓜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迫切威脅,甲得實施防衛。
- 三、辣椒水會刺激眼睛、造成疼痛,形式上可能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關閉後車廂亦可能涉及第304條強制罪。惟甲的行為是為排除乙取刀攻擊,具防衛意思,且辣椒水僅造成暫時性疼痛,非致命或重大傷害,相較於西瓜刀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手段尚屬必要且相當。
- 四、正當防衛不要求防衛者先行逃避或採取「最後手段」,亦不要求空手奪刀;只要防衛行為適合、必要且未顯失均衡即可。甲長按喇叭固可能激怒乙,但乙直接升高為持刀攻擊,兩者顯不相當;題旨亦未顯示甲係故意挑釁以製造防衛情狀,故不構成挑唆防衛而喪失防衛權。
- 五、結論:甲對乙噴灑辣椒水及關閉後車廂,均屬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不成立傷害罪、強制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至乙眼睛疼痛如逾一般暫時性刺激而達重傷程度,仍應就手段與結果另行審查比例,但依題旨尚難如此認定。
失業的甲深夜於高鐵站外騎著機車閒晃,見乙女隻身一人背著皮包走出
高鐵站,竟心生劫財歹念,駕車尾隨於後,行經偏僻的無人路段時,驅
車疾駛並伸手拉扯乙肩上的皮包,未料皮包背帶纏住乙的手掌,乙被拉
扯後失去平衡並向前撲倒,頭部撞到電線桿底座,當場陷入昏迷。儘管
甲認為乙不立即送醫會有喪命的可能,且當地人煙罕至,可能不會有人
發現倒臥路旁的乙,但慌亂之下,還是將乙與皮包留在現場而逕自逃離。
乙數小時後被路人發現送醫,但因撞擊電線桿底座時已造成嚴重的顱內
出血,於急診室中身亡。事後確認,即便甲於乙失去意識時立即將之送
醫,亦無法挽回其性命。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尾隨乙,趁乙不及防備,驅車伸手拉扯其肩上皮包,已著手於搶奪;但皮包背帶纏住乙手掌,甲未將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最後並將皮包留在現場,故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僅成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題旨未顯示甲以強暴、脅迫壓制乙至不能抗拒,宜不論以強盜罪。
- 二、乙因背帶纏住手掌被拉扯倒地,頭部撞擊電線桿底座而死亡,該死亡結果與甲之拉扯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拉扯行進中被害人跌倒受傷,客觀上並非不可預見,甲應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此與搶奪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三、刑法第325條第2項之搶奪致死,以搶奪既遂為前提;甲既未取得皮包,不能論以搶奪致死。若採少數說認加重結果犯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則可能成立搶奪致死,惟本文採基本犯罪須既遂之見解。甲亦不成立強盜致死。
- 四、甲離去時,乙已昏迷而無自救力;甲因自己先前的搶奪行為造成乙生命危險,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其不為送醫而離去,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有義務遺棄罪。若實務就「依法令」採較嚴格解釋,則應另行檢討較輕之遺棄罪,惟多數說仍可導出保證人地位。
- 五、惟乙之死亡係初始撞擊所致,縱甲立即送醫亦無法避免,故甲之遺棄行為與死亡間欠缺結果避免可能性,不成立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亦不另成立不作為殺人既遂。甲所犯搶奪未遂與過失致死依想像競合處斷,遺棄罪則另成立,二者數罪併罰。
警察甲在網路上發現乙可能在住家設置賭場,某日未持搜索票至乙宅按
電鈴,乙不在家,其讀大學之兒子丙開門。甲向丙說明前來搜索的理由,
丙在同意書上簽名。甲遂開始檢查客廳、房間。此時剛好乙返家,見狀
拒絕甲搜索,且請甲離開。請問甲如果繼續搜索,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搜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使用搜索票;無票搜索僅於法定例外情形始得為之。本題甲未持搜索票,其搜索依據只能是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或另有急迫、附帶搜索等事由。
- 二、同意搜索須由「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丙雖為乙之子且就讀大學,若其同住而對客廳等共同生活空間有管領權,其同意在通常情形下可及於共同區域;但對乙專屬使用、上鎖的房間,丙無權代為同意。
- 三、乙返家後明確拒絕搜索並要求甲離開,屬於有權者對搜索之反對。同意搜索之效力得隨時撤回,乙之拒絕使丙先前的同意不能再作為繼續搜索的依據;甲原則上應立即停止,不得以「丙已簽名」為由繼續檢查房間。
- 四、甲若繼續搜索,除非另符合第131條之逕行搜索、第131條之2之急迫搜索等要件,或已取得檢察官許可、法官核發搜索票,否則即屬違法搜索。題旨僅稱「可能設置賭場」,未見證據即將湮滅或有人生命身體急迫危險,尚難構成急迫事由。
- 五、違法繼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其證據能力,並可能涉及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及國家賠償責任。較妥適之作法,是停止搜索、保全現場,並報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搜索票後再行搜索。
警員甲於取得其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在涉嫌販賣海洛因
之犯罪嫌疑人A 登記為其所有之代步汽車底盤,裝置汽車追蹤器(GPS),
利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取得A 汽車於上開期間內在雲嘉南公共道路區域
內之交通移動資料。試問甲裝置汽車追蹤器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裝置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利用衛星定位長期取得A車輛在雲嘉南公共道路的移動資料,形式上雖未進入住宅,但可累積、勾稽A的作息、去處、交往及生活軌跡,形成個人生活圖像,屬對隱私權之重大干預,不能僅以「公共道路」即認無合理隱私期待。
-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雖規定,對於有事實足認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於一定期間內以科技工具觀察、掌握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行為。但GPS長期追蹤是否屬該條所稱「無合理期待」情形,已有疑義;且警察局長之同意係機關內部控制,非獨立之司法或檢察官審查。
- 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意旨,GPS追蹤器之裝設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資料最小化。修法完成前,警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裝設GPS,至少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情況急迫者,得先裝設,但應於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不得僅憑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 四、本題A涉嫌販賣海洛因,雖屬重罪,但甲僅取得警察局長書面同意,未經檢察官許可,亦未見法官保留、期間上限、範圍限制及事後救濟;且「一定期間」、雲嘉南廣泛區域的連續監控,對隱私侵害難謂最小必要,故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五、結論:甲裝置GPS追蹤器不適法。所取得之交通移動資料,其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若屬違法搜索,原則上應排除,並可能衍生國家賠償責任。妥適作法應是先取得檢察官許可或搜索票,並限縮期間、範圍及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