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1題

甲為某中央部會所屬A 局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A 局局長乙(簡任第十 三職等)治軍嚴明,常於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辦繁重業 務,要求甲須「即時已讀並…

題目

甲為某中央部會所屬A 局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A 局局長乙(簡任第十 三職等)治軍嚴明,常於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辦繁重業 務,要求甲須「即時已讀並辦妥」,且屢次於跨部門之公開會議上,以「無 腦」、「米蟲」、「這點事都辦不好不如辭職」等貶抑性言詞辱罵甲,致甲 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取得醫療診斷證明。甲遂向A 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A 局依規定成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由A 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 委員包含局內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兩名外部專家。甲於調查程序 中主張:副局長及局內主管皆為局長乙之下屬,有受長官職務權力壓迫 而為不公決議之虞,具狀申請該等內部委員迴避。A 局以「依法組成, 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為由駁回迴避申請。最終,調查小組認定乙之行 為僅屬「求好心切之嚴厲領導管理風格」,決議「職場霸凌不成立」。甲 對此決議極度不服,為準備後續救濟,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向A 局申請提供「完整之霸凌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A 局卻以「該等資料屬機關內部意思決定之準備作業」,且「涉及局長乙 及其他受訪談同仁之個人隱私」為由,全部予以拒絕。試問: 針對該霸凌申訴案調查小組之組成,以及A 局駁回甲之迴避申請,其 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若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法理上 及現行規範實務應如何建構防弊之調查機制?請附具理由詳述之。 (15 分) A 局拒絕提供「霸凌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之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甲身為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卷宗閱覽權)」與「他人隱私權/內部 作業保密」發生衝突時,依法應如何衡量?(15 分) A 局作成「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其法律性質為何?依司法院釋 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甲若欲推翻此一 決定,應依法踐行何種權益救濟途徑?請析述之。(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在於「公正裁決者」與「武器平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並課予機關實質審查義務,不得僅以「依法組成」為由形式駁回,亦不得於准駁前任由程序繼續進行。
  • 二、本案調查小組由A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成員包含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均為局長乙直接指揮監督、掌有考績與陞遷建議權之部屬;被申訴人即為機關首長,由部屬調查長官,客觀上已足生「自己審判自己」之疑慮,屬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三、A局僅以「依法組成、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駁回,未就甲所指指揮監督關係、考績權歸屬等具體事實逐一審酌,亦未命被申請迴避者提出意見書、未停止程序,其駁回有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之瑕疵,程序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四、防弊機制之建構,法理上應落實「無人得為自己案件之法官」原則。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時,宜由具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部會)組成調查小組,或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外部專業機構調查;召集人應由外部委員擔任,外部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首長不得指定、核閱或干預調查。
  • 五、程序保障並應明定當事人得閱覽卷宗、委任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調查報告應送保訓會備查;並得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及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之迴避與外部調查設計,以補現行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不足。
  • 六、就資訊提供部分,A局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機關內部意思決定之準備作業」並非有據。調查報告係調查程序終結後所作成之結論性文件,已脫離「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階段;同條第2項亦明定於公益有必要時仍得公開或提供。
  • 七、至「涉及個人隱私」之抗辯,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固得限制公開,惟甲為申訴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源自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709號解釋參照);依同法第13條分離原則,應就得公開部分先行提供,僅就第三人姓名、訪談內容及醫療資訊為去識別化處理。
  • 八、行政程序法第46條亦規定,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得申請閱覽、抄錄卷宗;同條第2項第3款雖得以涉及個人隱私為由拒絕,但第3項明定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公開。A局「全部拒絕」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應改以部分提供、去識別化方式辦理,並附具理由及救濟教示。
  • 九、「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未變更甲之身分、官職等級或俸給,亦未直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性質上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所稱「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尚非行政處分。惟甲之健康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機關負有安全及衛生防護義務(保障法第19條參照)。
  • 十、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救濟途徑應依措施性質區分,不得因公務員身分而完全剝奪訴訟救濟。甲應於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依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向A局提起申訴;不服申訴決定或A局逾期不為決定,得於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1條)。
  • 十一、再申訴仍不服時,因本案涉及健康權之重大侵害,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得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A局作成認定霸凌成立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決定;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或向監察院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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