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為某中央部會所屬A 局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A 局局長乙(簡任第十 三職等)治軍嚴明,常於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辦繁重業 務,要求甲須「即時已讀並辦妥」,且屢次於跨部門之公開會議上,以「無 腦」、「米蟲」、「這點事都辦不好不如辭職」等貶抑性言詞辱罵甲,致甲 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取得醫療診斷證明。甲遂向A 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A 局依規定成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由A 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 委員包含局內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兩名外部專家。甲於調查程序 中主張:副局長及局內主管皆為局長乙之下屬,有受長官職務權力壓迫 而為不公決議之虞,具狀申請該等內部委員迴避。A 局以「依法組成, 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為由駁回迴避申請。最終,調查小組認定乙之行 為僅屬「求好心切之嚴厲領導管理風格」,決議「職場霸凌不成立」。甲 對此決議極度不服,為準備後續救濟,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向A 局申請提供「完整之霸凌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A 局卻以「該等資料屬機關內部意思決定之準備作業」,且「涉及局長乙 及其他受訪談同仁之個人隱私」為由,全部予以拒絕。試問: 針對該霸凌申訴案調查小組之組成,以及A 局駁回甲之迴避申請,其 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若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法理上 及現行規範實務應如何建構防弊之調查機制?請附具理由詳述之。 (15 分) A 局拒絕提供「霸凌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之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甲身為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卷宗閱覽權)」與「他人隱私權/內部 作業保密」發生衝突時,依法應如何衡量?(15 分) A 局作成「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其法律性質為何?依司法院釋 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甲若欲推翻此一 決定,應依法踐行何種權益救濟途徑?請析述之。(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在於「公正裁決者」與「武器平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並課予機關實質審查義務,不得僅以「依法組成」為由形式駁回,亦不得於准駁前任由程序繼續進行。
  • 二、本案調查小組由A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成員包含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均為局長乙直接指揮監督、掌有考績與陞遷建議權之部屬;被申訴人即為機關首長,由部屬調查長官,客觀上已足生「自己審判自己」之疑慮,屬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三、A局僅以「依法組成、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駁回,未就甲所指指揮監督關係、考績權歸屬等具體事實逐一審酌,亦未命被申請迴避者提出意見書、未停止程序,其駁回有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之瑕疵,程序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四、防弊機制之建構,法理上應落實「無人得為自己案件之法官」原則。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時,宜由具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部會)組成調查小組,或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外部專業機構調查;召集人應由外部委員擔任,外部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首長不得指定、核閱或干預調查。
  • 五、程序保障並應明定當事人得閱覽卷宗、委任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調查報告應送保訓會備查;並得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及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之迴避與外部調查設計,以補現行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不足。
  • 六、就資訊提供部分,A局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機關內部意思決定之準備作業」並非有據。調查報告係調查程序終結後所作成之結論性文件,已脫離「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階段;同條第2項亦明定於公益有必要時仍得公開或提供。
  • 七、至「涉及個人隱私」之抗辯,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固得限制公開,惟甲為申訴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源自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709號解釋參照);依同法第13條分離原則,應就得公開部分先行提供,僅就第三人姓名、訪談內容及醫療資訊為去識別化處理。
  • 八、行政程序法第46條亦規定,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得申請閱覽、抄錄卷宗;同條第2項第3款雖得以涉及個人隱私為由拒絕,但第3項明定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公開。A局「全部拒絕」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應改以部分提供、去識別化方式辦理,並附具理由及救濟教示。
  • 九、「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未變更甲之身分、官職等級或俸給,亦未直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性質上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所稱「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尚非行政處分。惟甲之健康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機關負有安全及衛生防護義務(保障法第19條參照)。
  • 十、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救濟途徑應依措施性質區分,不得因公務員身分而完全剝奪訴訟救濟。甲應於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依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向A局提起申訴;不服申訴決定或A局逾期不為決定,得於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1條)。
  • 十一、再申訴仍不服時,因本案涉及健康權之重大侵害,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得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A局作成認定霸凌成立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決定;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或向監察院陳情。

第2題

甲為中央某部會所屬「○○署」署長(簡任第十三職等首長)。甲於60 歲時辦理自願退休。離職後第2 年,甲受聘擔任國內知名「A 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給職「最高策略顧問」。經查,甲於退休離職前3 年, 曾以署長身分親自主持審查會議,並核准發給A 公司極具商業價值之獨 家產業開發特許執照。甲遭移送法辦時抗辯:其於A 公司僅擔任幕僚性 質之「顧問」,未具備公司法上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不具決策 權,自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試問:甲離職後擔任A 公 司顧問之行為,是否違反「旋轉門條款」?甲之「顧問非屬公司法上負 責人或經理人,故不受限制」之抗辯是否成立?請析述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旋轉門條款之規範依據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立法目的在防止離職公務員利用原職務之資訊、人脈與影響力,形成利益輸送或不當關說。
  • 二、本條構成要件有四:主體為離職公務員;期間為離職後3年內;對象為與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職務類型為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四者兼具即屬違反,不以實際發生利益輸送或損害為必要,亦不問是否支領報酬。
  • 三、甲之抗辯不成立。條文係將「顧問」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並列,明定為獨立之禁止類型,規範重點在於實際提供諮詢、影響決策之實質功能,而非公司法上之形式負責人身分。甲受聘為有給職「最高策略顧問」並實際參與策略諮詢,縱無董事、經理頭銜,仍屬本條所稱顧問。
  • 四、本件該當性分析:甲於離職後第2年受聘,仍在3年期間內;其退休前3年以署長身分主持審查會議並核准A公司獨家產業開發特許執照,該職務與A公司業務具直接監督管理關係,屬「職務直接相關」(銓敘部函釋亦採實質認定);A公司為營利事業。從而甲之行為該當第16條構成要件。
  • 五、法律效果與建議:違反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移送懲戒,縱已退休亦得為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之處分。實務上應採實質認定標準,避免以職稱變換規避,並宜建立離職後就業申報與審查機制。

第3題

甲為中央某部會法制處薦任第九職等科長。甲公餘之暇對新興科技法律 深感興趣,遂於某知名網路平臺開設名為「科技法學沙龍」之付費訂閱 專欄,定期發表自行撰寫之法學分析文章。該專欄營運皆由平臺系統自 動處理,甲僅單純提供文稿,然因訂閱人數眾多,甲每月自該平臺獲取 之「訂閱分潤」高達新臺幣十餘萬元。因該專欄頗具業界影響力,某知 名跨國科技公司A(非甲所屬機關之業務管轄或監督對象)遂主動邀請 甲於週末期間擔任無給職之外部法遵諮詢委員。雙方約定甲不領取薪 資,惟A 公司每年會以研究補助金名義發放等值於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公 司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予甲,作為其提供法制意見之對價。甲 未向所屬機關提出任何申請或備查,即逕行允諾並參與A 公司之週末諮 詢會議。甲之所屬機關知悉後,認定甲前述二行為均嚴重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之兼職與兼營商業禁止規定,擬移送懲戒。甲則提出以下抗辯:撰 寫專欄並獲取分潤,純屬個人言論自由與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且於 下班時間為之,毫無怠忽職守;擔任A 公司諮詢委員非屬常態受僱,且 該公司非其監督對象。試問: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相關函釋意 旨,甲「開設付費訂閱專欄獲取分潤」以及「擔任A 公司諮詢委員並受 領股票選擇權」之行為,是否適法?請附具理由詳述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架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第15條限制兼職,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兼任教學、研究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其規範目的在確保公務員專心本職、維持品位,並避免利益衝突與不當輸送。
  • 二、專欄分潤部分:甲於網路平臺開設付費訂閱專欄、定期供稿、按月獲取十餘萬元分潤,具持續性、營利性與規模性,並非偶一為之之投稿,實質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事業經營,該當第14條「經營商業」;縱認未達經營商業程度,亦屬第15條之兼任業務,須經服務機關同意,甲未申請即屬違反。
  • 三、言論自由抗辯不足採: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智慧財產權固受保障,惟公務員因身分負有特別義務,立法者以法律對其營業及兼職自由所為限制,屬對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仍須通過比例原則審查;且是否於下班時間為之,不影響兼職禁止之適用,銓敘部函釋一再指明兼職不以上班時間為限。
  • 四、A公司諮詢委員部分:甲受聘為跨國科技公司外部法遵諮詢委員,並參與週末諮詢會議,屬「兼任他項業務」,依第15條應先經服務機關同意或備查;甲未提出任何申請即逕行允諾,程序上已屬違法。A公司非其業務管轄或監督對象,僅涉及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判斷,不影響服務法兼職限制之成立。
  • 五、股票選擇權之定性:雙方雖約定「無給職」,惟A公司每年以研究補助金名義發放等值數十萬元之股票選擇權,實質上係提供法制意見之對價,屬有給報酬,不得以名義規避。股票選擇權為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公司法上之股東出資,甲所取得者為未來認購權利,具財產價值,更足認其兼任具對價性與經常性。
  • 六、法律效果與建議:甲之兩行為均違反服務法,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移送懲戒,處分種類包含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機關宜建立事前申請、實質審查及利益迴避之審核機制,並就與本職相關之專業寫作另行研議明確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