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1題

甲為某中央部會所屬A 局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A 局局長乙(簡任第十 三職等)治軍嚴明,常於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辦繁重業 務,要求甲須「即時已讀並…

題目

甲為某中央部會所屬A 局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A 局局長乙(簡任第十 三職等)治軍嚴明,常於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辦繁重業 務,要求甲須「即時已讀並辦妥」,且屢次於跨部門之公開會議上,以「無 腦」、「米蟲」、「這點事都辦不好不如辭職」等貶抑性言詞辱罵甲,致甲 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取得醫療診斷證明。甲遂向A 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A 局依規定成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由A 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 委員包含局內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兩名外部專家。甲於調查程序 中主張:副局長及局內主管皆為局長乙之下屬,有受長官職務權力壓迫 而為不公決議之虞,具狀申請該等內部委員迴避。A 局以「依法組成, 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為由駁回迴避申請。最終,調查小組認定乙之行 為僅屬「求好心切之嚴厲領導管理風格」,決議「職場霸凌不成立」。甲 對此決議極度不服,為準備後續救濟,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向A 局申請提供「完整之霸凌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A 局卻以「該等資料屬機關內部意思決定之準備作業」,且「涉及局長乙 及其他受訪談同仁之個人隱私」為由,全部予以拒絕。試問: 針對該霸凌申訴案調查小組之組成,以及A 局駁回甲之迴避申請,其 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若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法理上 及現行規範實務應如何建構防弊之調查機制?請附具理由詳述之。 (15 分) A 局拒絕提供「霸凌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之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甲身為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卷宗閱覽權)」與「他人隱私權/內部 作業保密」發生衝突時,依法應如何衡量?(15 分) A 局作成「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其法律性質為何?依司法院釋 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甲若欲推翻此一 決定,應依法踐行何種權益救濟途徑?請析述之。(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要求行政機關作成影響人民權益之決定時,須具備公正之組織、透明的程序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785號參照)。A局調查小組由副局長召集,委員包含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均為局長乙的直接部屬;人事、政風主管的考績、遷調也受首長實質影響。本案被申訴人即為機關首長,卻由其部屬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決定,組織上存在「球員兼裁判」的結構性偏頗,難謂符合公正作為的義務。
  • 二、就迴避(recusal)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甲以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申請迴避,並已釋明指揮監督與考績權的具體事實;A局僅以「依法組成、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駁回,未就各委員與局長乙的職務從屬關係逐項論斷,理由不備。又依第33條第2項,不服駁回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A局未告知此救濟期間與途徑,程序保障即有欠缺;同條第4項關於被申請迴避者於准駁前應停止程序的规定,A局也難認已遵守。
  • 三、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時,法理上應以「迴避、層級提升、外部參與」三重設計來防弊:其一,移轉管轄,由其上級機關(中央部會)或保訓會指定其他機關調查;其二,外部專家過半並擔任召集人,內部委員不得由被申訴人的直接部屬出任;其三,首長不得參與小組組成、調查結論的核定及後續救濟。現行實務多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與機關自訂的職場霸凌防治規定中,明定首長涉案時的迴避與移轉條款,惟密度不足,宜以法制作業明確化。
  • 四、A局拒絕提供資訊,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惟該款保護者為決策形成前的思辯空間;調查報告係調查終結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屬「決定之基礎」而非「決定前之擬稿」,逕予涵攝已有疑義。縱認屬於該款情形,同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也須一併衡量。就隱私部分,第6款但書明定經當事人同意或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同條第2項並定有分割處理原則;A局「全部拒絕」,違反最小侵害與分割原則。
  • 五、甲為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兼具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内涵(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釋字第737號揭示受程序不利益者有獲知卷證資訊之權)。衝突衡量宜採三階:先區分甲自身陳述與第三人隱私;次就可分離部分去識別化(遮蔽姓名、職稱、可辨識資訊)後提供;末僅就「揭露將致第三人受具體危害」部分限制並敘明理由。A局未區分、未去識別化、未附理由,其拒絕於法難謂有據。
  • 六、「職場霸凌不成立」的決定,係機關就內部管理措施所為的認定,原則上不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惟若機關怠於採取防治與保護措施,致甲的健康權、服公職權受侵害,該「拒絕保護」即具消極處分的性質,得為救濟客體;本件甲已取得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其主張權利受損並非無據。
  • 七、救濟途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甲應於收受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A局提起申訴,不服者於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如認屬行政處分,則依第25條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提行政訴訟。依釋字第785號意旨,公務人員的訴訟權不因其身分而被完全剝奪,於申訴、再申訴未能有效救濟且涉及服公職權的重大侵害時,仍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另得視情形請求國家賠償或向監察院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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