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為某中央部會所屬A 局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A 局局長乙(簡任第十 三職等)治軍嚴明,常於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辦繁重業 務,要求甲須「即時已讀並辦妥」,且屢次於跨部門之公開會議上,以「無 腦」、「米蟲」、「這點事都辦不好不如辭職」等貶抑性言詞辱罵甲,致甲 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取得醫療診斷證明。甲遂向A 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A 局依規定成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由A 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 委員包含局內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兩名外部專家。甲於調查程序 中主張:副局長及局內主管皆為局長乙之下屬,有受長官職務權力壓迫 而為不公決議之虞,具狀申請該等內部委員迴避。A 局以「依法組成, 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為由駁回迴避申請。最終,調查小組認定乙之行 為僅屬「求好心切之嚴厲領導管理風格」,決議「職場霸凌不成立」。甲 對此決議極度不服,為準備後續救濟,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向A 局申請提供「完整之霸凌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A 局卻以「該等資料屬機關內部意思決定之準備作業」,且「涉及局長乙 及其他受訪談同仁之個人隱私」為由,全部予以拒絕。試問: 針對該霸凌申訴案調查小組之組成,以及A 局駁回甲之迴避申請,其 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若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法理上 及現行規範實務應如何建構防弊之調查機制?請附具理由詳述之。 (15 分) A 局拒絕提供「霸凌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之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甲身為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卷宗閱覽權)」與「他人隱私權/內部 作業保密」發生衝突時,依法應如何衡量?(15 分) A 局作成「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其法律性質為何?依司法院釋 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甲若欲推翻此一 決定,應依法踐行何種權益救濟途徑?請析述之。(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要求行政機關作成影響人民權益之決定時,須具備公正之組織、透明的程序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785號參照)。A局調查小組由副局長召集,委員包含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均為局長乙的直接部屬;人事、政風主管的考績、遷調也受首長實質影響。本案被申訴人即為機關首長,卻由其部屬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決定,組織上存在「球員兼裁判」的結構性偏頗,難謂符合公正作為的義務。
  • 二、就迴避(recusal)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甲以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申請迴避,並已釋明指揮監督與考績權的具體事實;A局僅以「依法組成、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駁回,未就各委員與局長乙的職務從屬關係逐項論斷,理由不備。又依第33條第2項,不服駁回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A局未告知此救濟期間與途徑,程序保障即有欠缺;同條第4項關於被申請迴避者於准駁前應停止程序的规定,A局也難認已遵守。
  • 三、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時,法理上應以「迴避、層級提升、外部參與」三重設計來防弊:其一,移轉管轄,由其上級機關(中央部會)或保訓會指定其他機關調查;其二,外部專家過半並擔任召集人,內部委員不得由被申訴人的直接部屬出任;其三,首長不得參與小組組成、調查結論的核定及後續救濟。現行實務多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與機關自訂的職場霸凌防治規定中,明定首長涉案時的迴避與移轉條款,惟密度不足,宜以法制作業明確化。
  • 四、A局拒絕提供資訊,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惟該款保護者為決策形成前的思辯空間;調查報告係調查終結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屬「決定之基礎」而非「決定前之擬稿」,逕予涵攝已有疑義。縱認屬於該款情形,同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也須一併衡量。就隱私部分,第6款但書明定經當事人同意或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同條第2項並定有分割處理原則;A局「全部拒絕」,違反最小侵害與分割原則。
  • 五、甲為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兼具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内涵(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釋字第737號揭示受程序不利益者有獲知卷證資訊之權)。衝突衡量宜採三階:先區分甲自身陳述與第三人隱私;次就可分離部分去識別化(遮蔽姓名、職稱、可辨識資訊)後提供;末僅就「揭露將致第三人受具體危害」部分限制並敘明理由。A局未區分、未去識別化、未附理由,其拒絕於法難謂有據。
  • 六、「職場霸凌不成立」的決定,係機關就內部管理措施所為的認定,原則上不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惟若機關怠於採取防治與保護措施,致甲的健康權、服公職權受侵害,該「拒絕保護」即具消極處分的性質,得為救濟客體;本件甲已取得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其主張權利受損並非無據。
  • 七、救濟途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甲應於收受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A局提起申訴,不服者於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如認屬行政處分,則依第25條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提行政訴訟。依釋字第785號意旨,公務人員的訴訟權不因其身分而被完全剝奪,於申訴、再申訴未能有效救濟且涉及服公職權的重大侵害時,仍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另得視情形請求國家賠償或向監察院陳情。

第2題

甲為中央某部會所屬「○○署」署長(簡任第十三職等首長)。甲於60 歲時辦理自願退休。離職後第2 年,甲受聘擔任國內知名「A 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給職「最高策略顧問」。經查,甲於退休離職前3 年, 曾以署長身分親自主持審查會議,並核准發給A 公司極具商業價值之獨 家產業開發特許執照。甲遭移送法辦時抗辯:其於A 公司僅擔任幕僚性 質之「顧問」,未具備公司法上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不具決策 權,自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試問:甲離職後擔任A 公 司顧問之行為,是否違反「旋轉門條款」?甲之「顧問非屬公司法上負 責人或經理人,故不受限制」之抗辯是否成立?請析述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依據與構成要件: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修正前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三年內的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的股東或顧問。其要件有三:期間(離職後三年內)、關聯性(與離職前三年內職務直接相關)、職務類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三者兼具即屬違反,並不以有無決策權或報酬為要件。
  • 二、涵攝:甲於60歲辦理自願退休,離職後第2年受聘,仍在三年期間內;其於離職前3年以署長身分親自主持審查會議,並核准發給A公司極具商業價值的獨家產業開發特許執照,該職務與A公司業務具高度直接關聯;所受聘者名為「最高策略顧問」,文義上即該當「顧問」。三項要件均已充足,已構成旋轉門條款(revolving door clause)的違反。
  • 三、抗辯不成立:其一,法條明文將「顧問」列為規範對象,本不以具備公司法上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為必要;服務法為公法上義務,與公司法上的負責人概念應予脫鉤。其二,本條立法目的在防止離職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的職務關係與影響力進行不當利益輸送,重在實質影響力而非形式職稱;「最高策略顧問」參與策略形成,實質影響力較形式上的經理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其三,本件為有給職,更無「無給即不受限」的解釋空間。
  • 四、解釋方法與判斷標準:銓敘部函釋就「職務直接相關」多以機關職權範圍與該營利事業業務的關聯性、是否曾承辦或核定該事業的業務、離職前是否與該事業有監督或補助關係等綜合判斷。本件甲親自核定獨家特許,關聯性最強;若允許其以「顧問」名義繞道,將使規範目的落空,應採目的性解釋與實質認定,並就「策略顧問」的實際工作內容、參與層級與報酬結構一併查證。
  • 五、法律效果與附帶問題:違反者除負懲戒責任(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節重大者得為降級、休職、撤職)外,服務法就違反旋轉門另設刑事責任(修正前第22條參照),並得由原服務機關依相關人事法令檢討其退休權益。又A公司若為政府補助、採購或特許的對象,甲的行為另可能觸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conflict of interest)的申報與迴避義務,應併予審究。

第3題

甲為中央某部會法制處薦任第九職等科長。甲公餘之暇對新興科技法律 深感興趣,遂於某知名網路平臺開設名為「科技法學沙龍」之付費訂閱 專欄,定期發表自行撰寫之法學分析文章。該專欄營運皆由平臺系統自 動處理,甲僅單純提供文稿,然因訂閱人數眾多,甲每月自該平臺獲取 之「訂閱分潤」高達新臺幣十餘萬元。因該專欄頗具業界影響力,某知 名跨國科技公司A(非甲所屬機關之業務管轄或監督對象)遂主動邀請 甲於週末期間擔任無給職之外部法遵諮詢委員。雙方約定甲不領取薪 資,惟A 公司每年會以研究補助金名義發放等值於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公 司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予甲,作為其提供法制意見之對價。甲 未向所屬機關提出任何申請或備查,即逕行允諾並參與A 公司之週末諮 詢會議。甲之所屬機關知悉後,認定甲前述二行為均嚴重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之兼職與兼營商業禁止規定,擬移送懲戒。甲則提出以下抗辯:撰 寫專欄並獲取分潤,純屬個人言論自由與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且於 下班時間為之,毫無怠忽職守;擔任A 公司諮詢委員非屬常態受僱,且 該公司非其監督對象。試問: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相關函釋意 旨,甲「開設付費訂閱專欄獲取分潤」以及「擔任A 公司諮詢委員並受 領股票選擇權」之行為,是否適法?請附具理由詳述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架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兼職)、第15條(經營商業)、第16條(旋轉門)分別規範。第15條所稱經營商業,除擔任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外,尚包括「其他經營事業」的情形;判斷上以是否具繼續性、營利性、獨立自主的經營權為核心。第14條的兼職,則以是否兼任本職以外的職務為斷,並依職務性質區分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或備查。
  • 二、付費專欄部分:公務員撰寫文章投稿並領取稿費,向為銓敘部函釋所許,屬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與著作權的正當行使。惟本件甲以「科技法學沙龍」為品牌,定期出刊、由平臺代收訂閱費並按月分潤十餘萬元,已具繼續性、營利性與獨立經營的外觀,逾越零星投稿的範疇,實質上屬經營事業,構成服務法第15條的經營商業。兼職與經營商業的禁止不因於下班時間為之而解免,重點在是否影響本職與機關聲譽。
  • 三、諮詢委員部分:兼職的認定不以具備公司法上負責人或經理人身分為要件,亦不以有給為必要;甲擔任A公司外部法遵諮詢委員,屬本職以外的職務,未經申請同意或備查即逕行任職,程序上已屬違法。所稱「無給」亦非真實:A公司以「研究補助金」名義發放等值數十萬元的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實質為提供法制意見的對價,屬財產上利益;名實不符的給付安排應為實質認定,不得以此規避兼職規範。
  • 四、抗辯評價:甲主張A公司非其機關的業務管轄或監督對象,惟服務法的兼職限制並不以「監督對象」為要件,該概念主要出現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政府採購法;縱非監督對象,仍應注意利益輸送的觀感與廉政倫理。至言論自由與智慧財產權的主張,公務員因服公職負有特別義務,法律得以維護公務員專業、廉潔與避免利益衝突的重要公益加以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尚無違比例原則。
  • 五、法律效果與建議:甲的行為同時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5條,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並列入年終考績參酌;若其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並應依該法辦理申報與迴避。建議公務員於從事寫作、顧問、受領股票或選擇權前,應先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並避免評論與本職相關的個案;機關亦宜訂定明確的審查基準與去識別化的案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