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
第1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經營銷售化工原料,丙公司為甲公司、乙公司X 原料 之上游供應商,丙公司於90 年起陸續與甲公司、乙公司等其他公司從事 X 原料買賣交易。最初於9…
題目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經營銷售化工原料,丙公司為甲公司、乙公司X 原料 之上游供應商,丙公司於90 年起陸續與甲公司、乙公司等其他公司從事 X 原料買賣交易。最初於90 年時,市場中只有丙一家公司從事X 原料 銷售,至97 年後丁公司也開始自海外進口銷售X 原料。因為丁公司進 入市場,102 年後丙公司之市場占有率開始有明顯下降,甚至下降至近 七成。嗣甲公司、乙公司也開始向丁公司購買X 原料,甲公司購買之數 量較多,乙公司購買之數量則相對較少。就此,丙公司通知甲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停止銷售供應X 原料;丙公司也提高乙公司X 原料之售價, 價格高於歷年售價,更也高出市場均價;丙公司對於其他買家則仍持續 銷售供應X 原料並維持原售價。甲公司、乙公司認為丙公司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嫌,遂提出檢舉。試問: 丙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15 分) 丙公司停止銷售供應X 原料予甲公司、對乙公司提高X 原料售價之 行為,可能違反何種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20 分) 若公平交易委員會最終作成違法認定與裁罰,丙公司應如何提出行政 救濟?(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公司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屬本法規範對象。依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以及同業公會等。丙公司係以銷售X原料為營業之公司,長期對甲、乙及其他買家供貨,屬典型「公司」型態之事業,不因其位居上游而異。又公平法之適用不以事業具獨占地位為前提,縱其市占率下滑至近七成,仍無礙其主體適格;市占率高低僅影響獨占規範能否適用,不影響其受規範之地位。
- 二、丙公司是否為獨占事業,應先界定相關市場。依第5條,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須分別界定商品市場與地理市場,並考量需求替代、供給替代、轉換成本及消費者替代可能性。本案商品市場宜界定為「X原料銷售市場」,地理市場以我國為範圍。丙公司市占率近七成,依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事業占有率達二分之一者,原則上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其占有率未低於十分之一,亦無其他排除事由,可認其具壓倒性地位而屬獨占事業。惟第8條僅為認定門檻,仍須實質判斷其有無排除競爭之能力。
- 三、停止供應甲公司,可能構成第9條第1款、第4款之獨占濫用。獨占事業負特別行為義務,不得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丙公司對甲公司斷絕X原料供應,將使甲公司喪失關鍵投入而難以在下游化工原料市場與乙公司競爭,形成市場封鎖(market foreclosure)效果,該當第1款「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若無正當事由而斷然終止長期繼續供應關係,亦可能構成第4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判斷時應考量X原料之替代性、轉換成本、甲公司向丁公司採購比例及斷供有無合理商業理由。
- 四、對乙公司提高售價,可能構成第20條第2款差別待遇及第9條第2款不當價格。第20條第2款禁止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丙公司對乙公司售價高於歷年價格、亦高於市場均價,卻對其他買家維持原價,屬相同交易條件下之價格差別待遇;若因此削弱乙公司競爭能力並影響市場競爭秩序,即具限制競爭之實質效果。丙公司既為獨占事業,其價格決定如與成本、供需無關,亦可能該當第9條第2款「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又斷供甲、差別定價予乙之整體效果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尚可依第25條補充評價。
- 五、正當理由抗辯與行政救濟途徑。丙公司得主張甲公司大幅轉向丁公司採購、信用風險、供貨成本差異或產能不足等正當理由,惟須提出具體事證,且手段與目的間須具相當性,不得逾必要程度。若公平會作成違法認定與裁罰處分,丙公司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於二個月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本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得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調查階段亦得依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申請閱覽卷宗,以保障程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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