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經營銷售化工原料,丙公司為甲公司、乙公司X 原料
之上游供應商,丙公司於90 年起陸續與甲公司、乙公司等其他公司從事
X 原料買賣交易。最初於90 年時,市場中只有丙一家公司從事X 原料
銷售,至97 年後丁公司也開始自海外進口銷售X 原料。因為丁公司進
入市場,102 年後丙公司之市場占有率開始有明顯下降,甚至下降至近
七成。嗣甲公司、乙公司也開始向丁公司購買X 原料,甲公司購買之數
量較多,乙公司購買之數量則相對較少。就此,丙公司通知甲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停止銷售供應X 原料;丙公司也提高乙公司X 原料之售價,
價格高於歷年售價,更也高出市場均價;丙公司對於其他買家則仍持續
銷售供應X 原料並維持原售價。甲公司、乙公司認為丙公司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嫌,遂提出檢舉。試問:
丙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15 分)
丙公司停止銷售供應X 原料予甲公司、對乙公司提高X 原料售價之
行為,可能違反何種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20 分)
若公平交易委員會最終作成違法認定與裁罰,丙公司應如何提出行政
救濟?(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公司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屬本法規範對象。依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以及同業公會等。丙公司係以銷售X原料為營業之公司,長期對甲、乙及其他買家供貨,屬典型「公司」型態之事業,不因其位居上游而異。又公平法之適用不以事業具獨占地位為前提,縱其市占率下滑至近七成,仍無礙其主體適格;市占率高低僅影響獨占規範能否適用,不影響其受規範之地位。
- 二、丙公司是否為獨占事業,應先界定相關市場。依第5條,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須分別界定商品市場與地理市場,並考量需求替代、供給替代、轉換成本及消費者替代可能性。本案商品市場宜界定為「X原料銷售市場」,地理市場以我國為範圍。丙公司市占率近七成,依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事業占有率達二分之一者,原則上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其占有率未低於十分之一,亦無其他排除事由,可認其具壓倒性地位而屬獨占事業。惟第8條僅為認定門檻,仍須實質判斷其有無排除競爭之能力。
- 三、停止供應甲公司,可能構成第9條第1款、第4款之獨占濫用。獨占事業負特別行為義務,不得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丙公司對甲公司斷絕X原料供應,將使甲公司喪失關鍵投入而難以在下游化工原料市場與乙公司競爭,形成市場封鎖(market foreclosure)效果,該當第1款「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若無正當事由而斷然終止長期繼續供應關係,亦可能構成第4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判斷時應考量X原料之替代性、轉換成本、甲公司向丁公司採購比例及斷供有無合理商業理由。
- 四、對乙公司提高售價,可能構成第20條第2款差別待遇及第9條第2款不當價格。第20條第2款禁止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丙公司對乙公司售價高於歷年價格、亦高於市場均價,卻對其他買家維持原價,屬相同交易條件下之價格差別待遇;若因此削弱乙公司競爭能力並影響市場競爭秩序,即具限制競爭之實質效果。丙公司既為獨占事業,其價格決定如與成本、供需無關,亦可能該當第9條第2款「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又斷供甲、差別定價予乙之整體效果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尚可依第25條補充評價。
- 五、正當理由抗辯與行政救濟途徑。丙公司得主張甲公司大幅轉向丁公司採購、信用風險、供貨成本差異或產能不足等正當理由,惟須提出具體事證,且手段與目的間須具相當性,不得逾必要程度。若公平會作成違法認定與裁罰處分,丙公司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於二個月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本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得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調查階段亦得依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申請閱覽卷宗,以保障程序權。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電信服務廠商,在電信服務市場上,甲公司的市場
占有率為35%、乙公司的市場占有率為32%,市場上另有其他的廠商。
甲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起,在4G 上網吃到飽月租費699 購機方案中,
取消贈送「前6 個月每月國內通話費666 元」及「網內語音費用」等優
惠。不久之後,乙公司也自108 年3 月31 日起,取消相同的優惠。公平
交易委員會接獲檢舉後,遂開始進行調查。試問:
應如何論斷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下之聯合行為?
(15 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此行為之調查,在公平交易法規範下具有何調查
權限?(10 分)
若乙公司要避免受罰,得否主動提供相關事證?公平交易法就此有何
相關規範與設計?(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本案適用。依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甲、乙均為4G行動寬頻服務提供者,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並具水平競爭關係,符合主體要件;取消「前六個月每月國內通話費666元」及「網內語音免費」等優惠,實質上係調整方案之實質價格與交易條件,屬共同決定價格之範疇。惟聯合行為之核心在「合意」,本案關鍵即在能否證明甲、乙間有意思聯絡。
- 二、合意之證明與「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之區辨。第14條第2項明定「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3項並容許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利潤、交易相對人行為、交易習慣等間接證據合理推定合意。本案甲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取消優惠,乙公司遲至同年3月31日始跟進,相隔約一個月,可能僅係因甲調整方案後喪失競爭壓力或被客戶要求比照,屬有意識之平行行為(conscious parallelism)。若無會議紀錄、通訊、共同文件等直接證據,僅憑行為外觀一致與先後跟隨,尚難逕予推定合意;仍須審酌有無先導者與跟隨者之協調機制、資費結構是否異常一致、有無促進行為等情節。
- 三、市場界定、市場力量與「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判斷。本案相關市場宜界定為「4G行動寬頻上網服務市場」,並考量5G尚未普及、3G退場、資費替代性及地理範圍為我國。甲、乙占有率合計67%,集中度偏高且互為主要競爭對手,同步取消優惠將直接影響消費者締約條件與市場競爭參數。惟聯合行為之成立不以獨占或高占有率為必要,只需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反之,若市場上仍有其他業者以不同資費競爭、消費者轉換成本低,亦可能削弱限制競爭效果。公平會並應審酌電信業者因低價吃到飽方案壓縮獲利、網路成本上升等獨立商業判斷抗辯,以區辨單純價格跟隨與真正合意。
- 四、公平會之調查權限。依第26條,公平會對於事業之行為認有違反本法之虞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第27條並賦予多項調查權限: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或證物;派員至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扣留相關證物;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涉及犯罪嫌疑者並應會同司法警察人員為之,並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規避、妨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本法設有罰則,以確保調查實效。
- 五、乙公司得主動提供事證,適用寬恕政策(leniency program)。第35條之1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之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尚未知悉或尚未開始調查前,主動陳述其違法行為並提供相關事證,或於調查過程中配合調查並提供事證者,得減輕或免除罰鍰。公平會並訂有「對於聯合行為案件適用寬恕政策處理原則」,依申請順位給予不同幅度之減免,並要求申請者停止參與該聯合行為、不得強迫他人參與、不得洩漏身分與事證、持續配合調查。惟乙公司若僅於公平會已開始調查後被動配合,減免幅度將受限;且寬恕政策以確有聯合行為為前提,若最終認定僅屬平行行為,即無適用餘地。
公平交易法第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試問:
該規定中所謂「行使權利」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及發送侵權警告函之
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此有何相應之規範?(15 分)
應如何論斷該規定中所謂之「正當行為」?(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45條之定位與「行使權利」之範圍。第45條係阻卻違法之消極規定,使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其目的在調和智慧財產權之排他性與競爭法維護交易秩序之功能。所稱「行使權利」不以提起訴訟為限,尚包括授權、移轉、拒絕授權、發送侵權警告函、請求排除侵害等行使智慧財產權權能之行為;惟其範圍應限於各該智財法規所賦予之權利內容,逾越權利範圍者即非「行使權利」。
- 二、公平會就授權行為之相應規範。公平會訂有「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將技術授權協議中之限制條款區分為三類:原則上不違反者,如限制授權產品銷售區域、要求標示專利號碼等,屬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可能違反者,如搭售非必要之技術或原料、限制被授權人研發、單方終止權等,須個案判斷有無正當理由及限制競爭效果;原則上違反者,如共同決定授權產品價格、限制被授權人轉售價格、禁止被授權人挑戰專利有效性、對已屆期專利繼續收取權利金、強制回饋授權等。上開行為如構成第9條獨占濫用、第14條聯合行為或第20條限制競爭,即不得再援引第45條主張豁免。
- 三、公平會就發送侵權警告函之規範。公平會訂有「對於事業發送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要求事業發函前踐行一定程序: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涉嫌侵權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限期排除侵害;或雖未取得判決、鑑定,但已通知對方並敘明權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發函對象應以涉嫌侵害者為限,不得逕向交易相對人或消費者廣泛散布;函件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不得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濫發警告函,使交易相對人心生恐懼而拒絕交易。違反者可能構成第21條不實廣告、第22條妨害營業信譽或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 四、「正當行為」之判斷基準。第45條之適用應採綜合、實質判斷,不得僅以形式上存在智慧財產權即認屬正當。通常考量:一、權利是否有效存在且仍在保護期間,行使者是否為權利人或有權行使之人;二、行為是否為實現權利內容所必要,有無逾越權利範圍,例如專利期滿後仍主張權利、將專利權擴張至未受保護之技術;三、手段是否正當,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四、是否具正當商業理由,有無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五、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是否造成市場封鎖、阻礙新進者或扭曲價格機能。主張第45條豁免者,應就依智財法規行使權利及行為正當負舉證責任。
- 五、限制與建議。第45條之適用界線仍有爭議,尤其拒絕授權是否屬正當行使,應區分有無構成關鍵設施(essential facility)、是否具市場支配地位及有無正當理由而定。建議公平會以案例類型化建立判斷架構,並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法院見解相互調和;事業於發函或授權談判前,宜先完成權利有效性與侵權與否之查證,保留鑑定報告與通知紀錄,避免以警告函作為競爭手段而誤觸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