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
第2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電信服務廠商,在電信服務市場上,甲公司的市場 占有率為35%、乙公司的市場占有率為32%,市場上另有其他的廠商。 甲公司自108 年3 月1…
題目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電信服務廠商,在電信服務市場上,甲公司的市場 占有率為35%、乙公司的市場占有率為32%,市場上另有其他的廠商。 甲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起,在4G 上網吃到飽月租費699 購機方案中, 取消贈送「前6 個月每月國內通話費666 元」及「網內語音費用」等優 惠。不久之後,乙公司也自108 年3 月31 日起,取消相同的優惠。公平 交易委員會接獲檢舉後,遂開始進行調查。試問: 應如何論斷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下之聯合行為? (15 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此行為之調查,在公平交易法規範下具有何調查 權限?(10 分) 若乙公司要避免受罰,得否主動提供相關事證?公平交易法就此有何 相關規範與設計?(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本案適用。依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甲、乙均為4G行動寬頻服務提供者,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並具水平競爭關係,符合主體要件;取消「前六個月每月國內通話費666元」及「網內語音免費」等優惠,實質上係調整方案之實質價格與交易條件,屬共同決定價格之範疇。惟聯合行為之核心在「合意」,本案關鍵即在能否證明甲、乙間有意思聯絡。
- 二、合意之證明與「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之區辨。第14條第2項明定「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3項並容許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利潤、交易相對人行為、交易習慣等間接證據合理推定合意。本案甲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取消優惠,乙公司遲至同年3月31日始跟進,相隔約一個月,可能僅係因甲調整方案後喪失競爭壓力或被客戶要求比照,屬有意識之平行行為(conscious parallelism)。若無會議紀錄、通訊、共同文件等直接證據,僅憑行為外觀一致與先後跟隨,尚難逕予推定合意;仍須審酌有無先導者與跟隨者之協調機制、資費結構是否異常一致、有無促進行為等情節。
- 三、市場界定、市場力量與「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判斷。本案相關市場宜界定為「4G行動寬頻上網服務市場」,並考量5G尚未普及、3G退場、資費替代性及地理範圍為我國。甲、乙占有率合計67%,集中度偏高且互為主要競爭對手,同步取消優惠將直接影響消費者締約條件與市場競爭參數。惟聯合行為之成立不以獨占或高占有率為必要,只需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反之,若市場上仍有其他業者以不同資費競爭、消費者轉換成本低,亦可能削弱限制競爭效果。公平會並應審酌電信業者因低價吃到飽方案壓縮獲利、網路成本上升等獨立商業判斷抗辯,以區辨單純價格跟隨與真正合意。
- 四、公平會之調查權限。依第26條,公平會對於事業之行為認有違反本法之虞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第27條並賦予多項調查權限: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或證物;派員至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扣留相關證物;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涉及犯罪嫌疑者並應會同司法警察人員為之,並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規避、妨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本法設有罰則,以確保調查實效。
- 五、乙公司得主動提供事證,適用寬恕政策(leniency program)。第35條之1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之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尚未知悉或尚未開始調查前,主動陳述其違法行為並提供相關事證,或於調查過程中配合調查並提供事證者,得減輕或免除罰鍰。公平會並訂有「對於聯合行為案件適用寬恕政策處理原則」,依申請順位給予不同幅度之減免,並要求申請者停止參與該聯合行為、不得強迫他人參與、不得洩漏身分與事證、持續配合調查。惟乙公司若僅於公平會已開始調查後被動配合,減免幅度將受限;且寬恕政策以確有聯合行為為前提,若最終認定僅屬平行行為,即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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