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公平交易法
第1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經營銷售化工原料,丙公司為甲公司、乙公司X 原料 之上游供應商,丙公司於90 年起陸續與甲公司、乙公司等其他公司從事 X 原料買賣交易。最初於9…
題目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經營銷售化工原料,丙公司為甲公司、乙公司X 原料 之上游供應商,丙公司於90 年起陸續與甲公司、乙公司等其他公司從事 X 原料買賣交易。最初於90 年時,市場中只有丙一家公司從事X 原料 銷售,至97 年後丁公司也開始自海外進口銷售X 原料。因為丁公司進 入市場,102 年後丙公司之市場占有率開始有明顯下降,甚至下降至近 七成。嗣甲公司、乙公司也開始向丁公司購買X 原料,甲公司購買之數 量較多,乙公司購買之數量則相對較少。就此,丙公司通知甲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停止銷售供應X 原料;丙公司也提高乙公司X 原料之售價, 價格高於歷年售價,更也高出市場均價;丙公司對於其他買家則仍持續 銷售供應X 原料並維持原售價。甲公司、乙公司認為丙公司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嫌,遂提出檢舉。試問: 丙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15 分) 丙公司停止銷售供應X 原料予甲公司、對乙公司提高X 原料售價之 行為,可能違反何種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20 分) 若公平交易委員會最終作成違法認定與裁罰,丙公司應如何提出行政 救濟?(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公司為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係以銷售X原料從事交易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之高低不影響其為規範對象,僅影響其應適用之條文。次依第7條第1項,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而可排除競爭;第8條第1項第1款以市場占有率達二分之一為認定門檻。丙公司之占有率縱降至近七成,仍遠逾二分之一,且非屬主管機關公告之小額事業,不在第8條第2項排除之列,應認定為獨占事業,並受第9條拘束。
- 二、停止供應甲公司,可能構成第9條第1款「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及第4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丙公司在丁公司進口、甲公司轉向其採購較多數量後即斷絕供給,卻對其他買家持續供應,動機在懲罰背離之客戶、嚇阻交易相對人與丁公司交易,形成市場封鎖(foreclosure)效果,間接削弱丁公司之競爭能力,屬獨占者濫用市場地位之典型;若未能提出積欠貨款、需求不足等正當事由,違法性難以解免。
- 三、對乙公司提高售價,可能構成第9條第2款「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之剝削性濫用,及第20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丙公司對乙公司之售價高於歷年、亦高於市場均價,卻對其他買家維持原價,屬同類交易之價格歧視;縱以採購量較少為由,仍須證明價差與成本差異相當。第20條另以「有限制競爭之虞」為要件;「正當理由」則應審酌市場供需、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因素。
- 四、上開斷供與差別取價如同一體觀察,係以交互手段鞏固獨占地位,實務上多優先適用第9條評價,並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理,不再重複論以第20條。丙公司可抗辯:相關市場應納入丁公司進口之替代品致其占有率未達門檻、斷供係因甲公司信用風險或積欠貨款、價差反映小額交易之成本,且其行為未產生限制競爭效果。惟此等抗辯均須提出具體帳證與成本資料佐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 五、公平會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其裁罰處分屬行政處分。丙公司不服者,得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14條);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並得循序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救濟期間另得依訴願法第93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申請停止執行或提供擔保免予執行;調查階段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