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公平交易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公平交易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經營銷售化工原料,丙公司為甲公司、乙公司X 原料
之上游供應商,丙公司於90 年起陸續與甲公司、乙公司等其他公司從事
X 原料買賣交易。最初於90 年時,市場中只有丙一家公司從事X 原料
銷售,至97 年後丁公司也開始自海外進口銷售X 原料。因為丁公司進
入市場,102 年後丙公司之市場占有率開始有明顯下降,甚至下降至近
七成。嗣甲公司、乙公司也開始向丁公司購買X 原料,甲公司購買之數
量較多,乙公司購買之數量則相對較少。就此,丙公司通知甲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停止銷售供應X 原料;丙公司也提高乙公司X 原料之售價,
價格高於歷年售價,更也高出市場均價;丙公司對於其他買家則仍持續
銷售供應X 原料並維持原售價。甲公司、乙公司認為丙公司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嫌,遂提出檢舉。試問:
丙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15 分)
丙公司停止銷售供應X 原料予甲公司、對乙公司提高X 原料售價之
行為,可能違反何種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20 分)
若公平交易委員會最終作成違法認定與裁罰,丙公司應如何提出行政
救濟?(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公司為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係以銷售X原料從事交易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之高低不影響其為規範對象,僅影響其應適用之條文。次依第7條第1項,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而可排除競爭;第8條第1項第1款以市場占有率達二分之一為認定門檻。丙公司之占有率縱降至近七成,仍遠逾二分之一,且非屬主管機關公告之小額事業,不在第8條第2項排除之列,應認定為獨占事業,並受第9條拘束。
- 二、停止供應甲公司,可能構成第9條第1款「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及第4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丙公司在丁公司進口、甲公司轉向其採購較多數量後即斷絕供給,卻對其他買家持續供應,動機在懲罰背離之客戶、嚇阻交易相對人與丁公司交易,形成市場封鎖(foreclosure)效果,間接削弱丁公司之競爭能力,屬獨占者濫用市場地位之典型;若未能提出積欠貨款、需求不足等正當事由,違法性難以解免。
- 三、對乙公司提高售價,可能構成第9條第2款「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之剝削性濫用,及第20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丙公司對乙公司之售價高於歷年、亦高於市場均價,卻對其他買家維持原價,屬同類交易之價格歧視;縱以採購量較少為由,仍須證明價差與成本差異相當。第20條另以「有限制競爭之虞」為要件;「正當理由」則應審酌市場供需、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因素。
- 四、上開斷供與差別取價如同一體觀察,係以交互手段鞏固獨占地位,實務上多優先適用第9條評價,並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理,不再重複論以第20條。丙公司可抗辯:相關市場應納入丁公司進口之替代品致其占有率未達門檻、斷供係因甲公司信用風險或積欠貨款、價差反映小額交易之成本,且其行為未產生限制競爭效果。惟此等抗辯均須提出具體帳證與成本資料佐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 五、公平會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其裁罰處分屬行政處分。丙公司不服者,得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14條);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並得循序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救濟期間另得依訴願法第93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申請停止執行或提供擔保免予執行;調查階段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電信服務廠商,在電信服務市場上,甲公司的市場
占有率為35%、乙公司的市場占有率為32%,市場上另有其他的廠商。
甲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起,在4G 上網吃到飽月租費699 購機方案中,
取消贈送「前6 個月每月國內通話費666 元」及「網內語音費用」等優
惠。不久之後,乙公司也自108 年3 月31 日起,取消相同的優惠。公平
交易委員會接獲檢舉後,遂開始進行調查。試問:
應如何論斷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下之聯合行為?
(15 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此行為之調查,在公平交易法規範下具有何調查
權限?(10 分)
若乙公司要避免受罰,得否主動提供相關事證?公平交易法就此有何
相關規範與設計?(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依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甲、乙同為電信服務業者,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並相互競爭;取消「前六個月每月通話費666元」及「網內語音免費」等優惠,實質上即為月租費之調漲,屬共同決定價格;二者占有率合計67%,已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客觀要件具備。
- 二、爭點在於「合意」之證明。第14條第2項明定合意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3項並容許依市場狀況、成本及利潤考量、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推定。惟僅憑先後為相同行為尚不足認定,須區辨「有意識之平行行為」與「一致性行為」,並以附加因素補強,如寡占且家數少、產品同質、資訊透明、行為時間密接、同業公會或高階會議之接觸、內部文件顯示相互告知調價、無法以成本變動合理說明等。
- 三、若認定有合意,即違反第15條第1項之原則禁止;甲、乙僅能主張第15條但書各款(標準化、研究開發、專業分工、輸出、進口、不景氣、增進中小企業效率)之許可事由,惟取消優惠無助於上開目的,無從取得許可。又電信資費依電信管理法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若調整係因主管機關要求或法規變動所致,因欠缺自主決定,不成立合意,此為乙公司可主張之抗辯。
- 四、調查權限方面,公平會依第26條得依檢舉或職權主動調查;第27條第1項明定三種方法: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命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或證物、派員赴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必要調查,並得扣留證物、命提出電磁紀錄;執行時應出示證明文件,就所得資料負保密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為虛偽陳述者,得依法裁處罰鍰;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並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或通知陳述意見。
- 五、乙公司得主動提供事證以避免或減輕處罰。本法設有寬恕政策(leniency program),於第35條之1明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事業,在主管機關尚未知悉或未開始調查前主動陳述並檢附事證,或於調查期間配合調查而使調查得以完成者,得減輕或免除罰鍰;公平會並訂有處理規定,依申請順位決定免除或減輕之比率,第一位通常全免、其後依序遞減,並對其身分保密。惟須停止參與、不得湮滅證據、據實完整陳述;若已被查明或經命停止後再犯,則不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試問:
該規定中所謂「行使權利」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及發送侵權警告函之
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此有何相應之規範?(15 分)
應如何論斷該規定中所謂之「正當行為」?(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45條係「安全港」(safe harbor)規定,性質為阻卻違法事由,效果在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並非賦予智慧財產權人當然之豁免特權。主張適用者,應就其行使權利係「正當」負舉證責任;若逾越權利本質、以損害競爭者為主要目的,即回復適用本法,可能構成第9條、第20條或第25條之違反。此即權利濫用禁止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在競爭法上之展現。
- 二、授權行為方面,公平會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採「原則合法—個案判斷—原則違法」之三分架構。白色清單如授權期間、地域、數量及製造銷售範圍之限制、保密義務、禁止再授權,屬權利本質範圍,原則不違法;灰色清單如獨家交易、搭售、回饋授權(grant-back)、不爭執條款(no-challenge clause),須個案衡量限制競爭效果與促進技術擴散之利益;黑色清單如限制轉售價格、禁止使用競爭技術、強制包裹授權,原則違法。
- 三、發警告函方面,公平會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要求發函前先以書面通知涉嫌侵權人,給予合理期限說明或排除侵害之機會,或已取得法院判決、行政處分、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等確認權利受侵害之依據。函件內容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不得廣發至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消費者而發生斷絕交易之效果,否則可能構成第21條、第20條第1款或第25條。
- 四、「正當行為」之論斷可歸納五項標準:其一,權利存在且有效,並於權利範圍內行使;其二,目的之正當性,係為保護權利而非打擊競爭者;其三,手段之必要性與比例性,有無較溫和之替代手段,如先行協商、聲請假處分;其四,程序之正當性,是否已盡查證義務、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其五,效果之衡量,是否造成市場封鎖、阻礙技術擴散或剝削交易相對人。綜合判斷後,若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促進競爭之利益,即非正當。
- 五、綜合以觀,第45條並非全面豁免,而係以「正當」為門檻之限縮豁免。智慧財產權人於授權談判時,宜避免包裹授權、限制轉售價格及禁止挑戰權利有效性;於發函維權時,宜先取得鑑定報告或判決、先行通知並保留合理期間,避免直接向交易相對人廣發警告函。若遭檢舉,應提出權利有效性、相關市場界定、替代技術存在、促進競爭效果等事證,以證明係權利之正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