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公平交易法
第2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電信服務廠商,在電信服務市場上,甲公司的市場 占有率為35%、乙公司的市場占有率為32%,市場上另有其他的廠商。 甲公司自108 年3 月1…
題目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電信服務廠商,在電信服務市場上,甲公司的市場 占有率為35%、乙公司的市場占有率為32%,市場上另有其他的廠商。 甲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起,在4G 上網吃到飽月租費699 購機方案中, 取消贈送「前6 個月每月國內通話費666 元」及「網內語音費用」等優 惠。不久之後,乙公司也自108 年3 月31 日起,取消相同的優惠。公平 交易委員會接獲檢舉後,遂開始進行調查。試問: 應如何論斷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下之聯合行為? (15 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此行為之調查,在公平交易法規範下具有何調查 權限?(10 分) 若乙公司要避免受罰,得否主動提供相關事證?公平交易法就此有何 相關規範與設計?(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依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甲、乙同為電信服務業者,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並相互競爭;取消「前六個月每月通話費666元」及「網內語音免費」等優惠,實質上即為月租費之調漲,屬共同決定價格;二者占有率合計67%,已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客觀要件具備。
- 二、爭點在於「合意」之證明。第14條第2項明定合意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3項並容許依市場狀況、成本及利潤考量、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推定。惟僅憑先後為相同行為尚不足認定,須區辨「有意識之平行行為」與「一致性行為」,並以附加因素補強,如寡占且家數少、產品同質、資訊透明、行為時間密接、同業公會或高階會議之接觸、內部文件顯示相互告知調價、無法以成本變動合理說明等。
- 三、若認定有合意,即違反第15條第1項之原則禁止;甲、乙僅能主張第15條但書各款(標準化、研究開發、專業分工、輸出、進口、不景氣、增進中小企業效率)之許可事由,惟取消優惠無助於上開目的,無從取得許可。又電信資費依電信管理法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若調整係因主管機關要求或法規變動所致,因欠缺自主決定,不成立合意,此為乙公司可主張之抗辯。
- 四、調查權限方面,公平會依第26條得依檢舉或職權主動調查;第27條第1項明定三種方法: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命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或證物、派員赴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必要調查,並得扣留證物、命提出電磁紀錄;執行時應出示證明文件,就所得資料負保密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為虛偽陳述者,得依法裁處罰鍰;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並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或通知陳述意見。
- 五、乙公司得主動提供事證以避免或減輕處罰。本法設有寬恕政策(leniency program),於第35條之1明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事業,在主管機關尚未知悉或未開始調查前主動陳述並檢附事證,或於調查期間配合調查而使調查得以完成者,得減輕或免除罰鍰;公平會並訂有處理規定,依申請順位決定免除或減輕之比率,第一位通常全免、其後依序遞減,並對其身分保密。惟須停止參與、不得湮滅證據、據實完整陳述;若已被查明或經命停止後再犯,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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