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公平交易法
第3題
公平交易法第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試問: 該規定中所謂「行使權利」包括智慧財…
題目
公平交易法第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試問: 該規定中所謂「行使權利」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及發送侵權警告函之 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此有何相應之規範?(15 分) 應如何論斷該規定中所謂之「正當行為」?(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45條係「安全港」(safe harbor)規定,性質為阻卻違法事由,效果在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並非賦予智慧財產權人當然之豁免特權。主張適用者,應就其行使權利係「正當」負舉證責任;若逾越權利本質、以損害競爭者為主要目的,即回復適用本法,可能構成第9條、第20條或第25條之違反。此即權利濫用禁止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在競爭法上之展現。
- 二、授權行為方面,公平會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採「原則合法—個案判斷—原則違法」之三分架構。白色清單如授權期間、地域、數量及製造銷售範圍之限制、保密義務、禁止再授權,屬權利本質範圍,原則不違法;灰色清單如獨家交易、搭售、回饋授權(grant-back)、不爭執條款(no-challenge clause),須個案衡量限制競爭效果與促進技術擴散之利益;黑色清單如限制轉售價格、禁止使用競爭技術、強制包裹授權,原則違法。
- 三、發警告函方面,公平會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要求發函前先以書面通知涉嫌侵權人,給予合理期限說明或排除侵害之機會,或已取得法院判決、行政處分、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等確認權利受侵害之依據。函件內容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不得廣發至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消費者而發生斷絕交易之效果,否則可能構成第21條、第20條第1款或第25條。
- 四、「正當行為」之論斷可歸納五項標準:其一,權利存在且有效,並於權利範圍內行使;其二,目的之正當性,係為保護權利而非打擊競爭者;其三,手段之必要性與比例性,有無較溫和之替代手段,如先行協商、聲請假處分;其四,程序之正當性,是否已盡查證義務、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其五,效果之衡量,是否造成市場封鎖、阻礙技術擴散或剝削交易相對人。綜合判斷後,若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促進競爭之利益,即非正當。
- 五、綜合以觀,第45條並非全面豁免,而係以「正當」為門檻之限縮豁免。智慧財產權人於授權談判時,宜避免包裹授權、限制轉售價格及禁止挑戰權利有效性;於發函維權時,宜先取得鑑定報告或判決、先行通知並保留合理期間,避免直接向交易相對人廣發警告函。若遭檢舉,應提出權利有效性、相關市場界定、替代技術存在、促進競爭效果等事證,以證明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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