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甲為A 法人董事長,甲未經A 法人總會(公司股東會)決議,將A 法 人唯一資產即辦公室所在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 記於乙名下。A 法人之後改…
題目
甲為A 法人董事長,甲未經A 法人總會(公司股東會)決議,將A 法 人唯一資產即辦公室所在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 記於乙名下。A 法人之後改選董事會,由丙擔任董事長,丙查閱會計表 冊,未見出賣價款入帳,丙即代表A 法人起訴請求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A 法人所有。請問丙的請求是否有理由?(3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為A法人之董事長,未經總會決議即出售並移轉A法人唯一之不動產予乙,是否構成越權代表;丙請求塗銷登記,須以物權移轉對A法人不生效力或登記不實為前提。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外代表法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章程或總會決議關於處分主要資產之限制,原則上屬代表權限制,不當然使交易無效。
- 二、若A法人之章程或法令明定處分主要資產須經總會決議,甲未遵守即屬越權代表。乙若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限制,即非善意,A法人得否認該買賣及移轉對己之效力;丙拒絕承認後,甲所為之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法理(民法第170條),物權移轉即確定不生效力,A法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乙塗銷登記。丙應就乙惡意或可得而知、未付價金或通謀虛偽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反之,乙若善意信賴甲之董事長身分及不動產登記外觀,且無過失,依民法第27條第3項,A法人不得以總會決議之限制對抗乙。此時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效,乙已取得所有權,丙不得請求塗銷。價款未入帳僅屬A法人與甲間之內部求償、不當得利或侵權問題,不影響乙已取得之物權。
- 四、塗銷登記以登記有不實或物權變動無效為前提。若乙已付清價款而甲侵占價金,A法人僅能向甲請求返還,不得逕向乙請求塗銷;若乙未付價款,A法人亦須先合法解除契約,再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請求,不能僅以價款未入帳為由塗銷。故丙之主張應區分債權與物權關係。
- 五、結論: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取決於乙是否善意,以及章程、法令是否明定須經總會決議。乙惡意或可得而知者,丙請求塗銷有理由;乙善意無過失者,請求原則上無理由。實務上應調閱章程、總會決議、買賣契約、付款紀錄及登記資料,以認定越權與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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