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A 地原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同一家族的8 人共有。壬向 庚、辛的繼承人購買而取得應有部分。在壬購買A 地之前,共有人間雖 無書面分管協議,但甲、乙、…
題目
A 地原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同一家族的8 人共有。壬向 庚、辛的繼承人購買而取得應有部分。在壬購買A 地之前,共有人間雖 無書面分管協議,但甲、乙、丙、丁、戊、己、庚、辛8 人及其繼承人 均曾各自占有特定位置興建房屋使用,甲的繼承人甲1 在A 地上占有 A1、A2 地上物,乙的繼承人乙1 占有A3、A4 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 為該家族所稱「祖厝」的一部分,自民國39 年即已存在。壬主張甲1 及 乙1 無權占有A 地,起訴請求甲1 及乙1 拆除各自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請問壬的請求是否有理由?(3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A地原為八人共有,共有人間無書面分管協議,但八人及其繼承人自民國39年起各自占有特定位置興建祖厝;壬受讓庚、辛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後,主張甲1、乙1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關鍵在於默示分管契約是否成立,以及該分管契約能否對抗受讓人壬。
- 二、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共有人間以實際行為長期各自占有、使用特定部分,足以推認有默示分管合意。八名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自39年起各自在特定位置建屋,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逾數十年,且地上物屬家族祖厝,依社會通念可認全體共有人間已形成分管關係;甲1、乙1因繼承而承受該分管契約,其占有非無權占有。
- 三、壬受讓應有部分後是否受分管契約拘束: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對受讓人發生效力,但該條係98年增訂,於施行前所訂分管契約不適用;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意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者,仍受拘束。A地祖厝占用外觀明顯,壬購買前應可查知,難認其不知且無可得而知。
- 四、壬既受分管契約拘束,甲1、乙1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壬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且壬僅受讓部分應有部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其請求亦可能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 五、例外情形:壬若能證明其不知分管契約且無可得而知,且該分管契約未經登記,則不受拘束;但甲1、乙1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權源,壬得否請求拆除,應就全體共有人利益、占有權源及權利濫用個別審酌。依題示長期祖厝占用事實,壬之請求原則上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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