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為A 法人董事長,甲未經A 法人總會(公司股東會)決議,將A 法
人唯一資產即辦公室所在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
記於乙名下。A 法人之後改選董事會,由丙擔任董事長,丙查閱會計表
冊,未見出賣價款入帳,丙即代表A 法人起訴請求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A 法人所有。請問丙的請求是否有理由?(3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為A法人之董事長,未經總會決議即出售並移轉A法人唯一之不動產予乙,是否構成越權代表;丙請求塗銷登記,須以物權移轉對A法人不生效力或登記不實為前提。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外代表法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章程或總會決議關於處分主要資產之限制,原則上屬代表權限制,不當然使交易無效。
- 二、若A法人之章程或法令明定處分主要資產須經總會決議,甲未遵守即屬越權代表。乙若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限制,即非善意,A法人得否認該買賣及移轉對己之效力;丙拒絕承認後,甲所為之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法理(民法第170條),物權移轉即確定不生效力,A法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乙塗銷登記。丙應就乙惡意或可得而知、未付價金或通謀虛偽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反之,乙若善意信賴甲之董事長身分及不動產登記外觀,且無過失,依民法第27條第3項,A法人不得以總會決議之限制對抗乙。此時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效,乙已取得所有權,丙不得請求塗銷。價款未入帳僅屬A法人與甲間之內部求償、不當得利或侵權問題,不影響乙已取得之物權。
- 四、塗銷登記以登記有不實或物權變動無效為前提。若乙已付清價款而甲侵占價金,A法人僅能向甲請求返還,不得逕向乙請求塗銷;若乙未付價款,A法人亦須先合法解除契約,再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請求,不能僅以價款未入帳為由塗銷。故丙之主張應區分債權與物權關係。
- 五、結論: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取決於乙是否善意,以及章程、法令是否明定須經總會決議。乙惡意或可得而知者,丙請求塗銷有理由;乙善意無過失者,請求原則上無理由。實務上應調閱章程、總會決議、買賣契約、付款紀錄及登記資料,以認定越權與善意。
A 地原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同一家族的8 人共有。壬向
庚、辛的繼承人購買而取得應有部分。在壬購買A 地之前,共有人間雖
無書面分管協議,但甲、乙、丙、丁、戊、己、庚、辛8 人及其繼承人
均曾各自占有特定位置興建房屋使用,甲的繼承人甲1 在A 地上占有
A1、A2 地上物,乙的繼承人乙1 占有A3、A4 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
為該家族所稱「祖厝」的一部分,自民國39 年即已存在。壬主張甲1 及
乙1 無權占有A 地,起訴請求甲1 及乙1 拆除各自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請問壬的請求是否有理由?(3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A地原為八人共有,共有人間無書面分管協議,但八人及其繼承人自民國39年起各自占有特定位置興建祖厝;壬受讓庚、辛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後,主張甲1、乙1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關鍵在於默示分管契約是否成立,以及該分管契約能否對抗受讓人壬。
- 二、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共有人間以實際行為長期各自占有、使用特定部分,足以推認有默示分管合意。八名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自39年起各自在特定位置建屋,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逾數十年,且地上物屬家族祖厝,依社會通念可認全體共有人間已形成分管關係;甲1、乙1因繼承而承受該分管契約,其占有非無權占有。
- 三、壬受讓應有部分後是否受分管契約拘束: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對受讓人發生效力,但該條係98年增訂,於施行前所訂分管契約不適用;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意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者,仍受拘束。A地祖厝占用外觀明顯,壬購買前應可查知,難認其不知且無可得而知。
- 四、壬既受分管契約拘束,甲1、乙1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壬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且壬僅受讓部分應有部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其請求亦可能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 五、例外情形:壬若能證明其不知分管契約且無可得而知,且該分管契約未經登記,則不受拘束;但甲1、乙1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權源,壬得否請求拆除,應就全體共有人利益、占有權源及權利濫用個別審酌。依題示長期祖厝占用事實,壬之請求原則上無理由。
甲為乙的父親,丙、丁為乙的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已大,考慮乙日常花
費過高,為確保家族財產傳承,將甲僅有的A 地移轉為孫子女丙、丁共
有。甲死亡後,乙果然因花費不低而缺錢花用,將A 地設定抵押權向戊
銀行貸得500 萬元,供自己花用。乙之後無力償還戊銀行本息,戊銀行
聲請拍賣A 地,此時丙、丁已成年,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請問
丙、丁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34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將A地贈與未成年孫子女丙、丁,A地成為其特有財產;乙為丙、丁之父及法定代理人,卻以A地為自己向戊銀行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供自己花用。丙、丁成年後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應審究乙之處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及抵押權是否有效。
- 二、依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雖有使用、收益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設定抵押權係物權處分行為,乙以丙、丁之A地擔保自己債務,借款供己花用,顯非為子女利益,違反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規定。
- 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效果,實務多認該處分對子女不生效力,非為子女利益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效。丙、丁成年後拒絕承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確定不成立,戊銀行僅對乙有消費借貸債權,不得就A地行使抵押權。丙、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 四、戊銀行若抗辯善意信賴登記或代理權外觀,應注意本件瑕疵係法定代理權及處分權之限制,並非單純登記不實;且貸款人為乙、用途供乙自己花用,銀行通常知悉或可得而知,難認善意無過失。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保護,不當然及於此種為自己債務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情形。
- 五、結論:依題示,乙非為丙、丁利益設定抵押權,丙、丁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有理由。若銀行能證明其善意無過失且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結論可能不同;惟本題事實下,銀行難受保護。乙另可能對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涉及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