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甲為乙的父親,丙、丁為乙的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已大,考慮乙日常花 費過高,為確保家族財產傳承,將甲僅有的A 地移轉為孫子女丙、丁共 有。甲死亡後,乙果然因花費不低…

題目

甲為乙的父親,丙、丁為乙的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已大,考慮乙日常花 費過高,為確保家族財產傳承,將甲僅有的A 地移轉為孫子女丙、丁共 有。甲死亡後,乙果然因花費不低而缺錢花用,將A 地設定抵押權向戊 銀行貸得500 萬元,供自己花用。乙之後無力償還戊銀行本息,戊銀行 聲請拍賣A 地,此時丙、丁已成年,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請問 丙、丁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34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將A地贈與未成年孫子女丙、丁,A地成為其特有財產;乙為丙、丁之父及法定代理人,卻以A地為自己向戊銀行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供自己花用。丙、丁成年後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應審究乙之處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及抵押權是否有效。
  • 二、依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雖有使用、收益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設定抵押權係物權處分行為,乙以丙、丁之A地擔保自己債務,借款供己花用,顯非為子女利益,違反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規定。
  • 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效果,實務多認該處分對子女不生效力,非為子女利益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效。丙、丁成年後拒絕承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確定不成立,戊銀行僅對乙有消費借貸債權,不得就A地行使抵押權。丙、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 四、戊銀行若抗辯善意信賴登記或代理權外觀,應注意本件瑕疵係法定代理權及處分權之限制,並非單純登記不實;且貸款人為乙、用途供乙自己花用,銀行通常知悉或可得而知,難認善意無過失。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保護,不當然及於此種為自己債務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情形。
  • 五、結論:依題示,乙非為丙、丁利益設定抵押權,丙、丁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有理由。若銀行能證明其善意無過失且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結論可能不同;惟本題事實下,銀行難受保護。乙另可能對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涉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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