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第1題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

題目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請問: 其中「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及「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三者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甲自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114 年經檢舉始 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 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罰鍰之法律性質 「罰鍰」係行政罰法第1條所定之行政罰,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制裁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目的,具裁罰性、報應性與嚇阻性,並非以回復合法秩序為目的。主管機關於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之法定範圍內,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違規情節、所得利益、資力及態度等,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作成時應踐行行政程序法之告知與救濟教示,人民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性質 此一措施係命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回復合法土地使用秩序,學理上稱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或「預防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列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不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限制,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其性質為下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並得據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
  • 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之性質 此等措施係於相對人「不遵從」限期命令後始發動,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直接強制方法:封閉相當於第2款「進入、封閉或限制使用建築物」,強制拆除相當於第3款「拆除或遷移土地上之障礙物、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停止供水供電相當於第4款「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其屬執行方法而非行政罰,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比例原則、第27條書面限期履行及第9條陳述意見等正當程序。惟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亦將「強制拆除」列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一種,學說上因而有爭議;本文基於本條「不遵從後始發動」之結構,認其屬執行措施,惟若主管機關以之兼具制裁目的,即應受行政罰法相關程序與時效規範拘束。
  • 四、甲之抗辯有無理由——時效起算與繼續違法 本題關鍵在於違規行為屬「狀態犯」或「繼續犯」。甲自105年購入土地起,即持續為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違法狀態未曾間斷,通說與實務均認此類未依規定使用土地之違規屬「繼續犯」,其行為終了時點為違法使用狀態消滅之時,即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時。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本文,三年裁處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違法狀態至114年仍未終了,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自未逾三年。
  • 五、結論與附帶說明 甲之抗辯無理由。惟應注意: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係就每次不遵從限期命令之獨立違規行為分別處罰,各次處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分別自各該次行為終了時起算,不得逕以第一次處分為準;又主管機關長期未予查處,屬稽查怠惰之行政責任問題,不影響時效起算,甲亦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因違法狀態所生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參照)。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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