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航空駕駛(選試直昇機飛行原理) 航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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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依據我國飛航規則,請說明儀器飛航之最低飛航高度規定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源與性質:依「飛航規則」中有關儀器飛航規則(Instrument Flight Rules, IFR)之規定,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除起飛、降落或經飛航管制單位特別許可外,其飛航高度不得低於民航局公告或規則所定之最低飛航高度(Minimum Flight Altitude, MFA)。此屬強制性規定,目的在確保與地形、障礙物之間隔,維持無線電與導航涵蓋,並保留緊急迫降之空間。
- 二、人口密集地區:飛越城市、市鎮、聚落或其他人口稠密地區上空時,不得低於距地面或水面二千英尺。所謂「距地面或水面」,係指航空器正下方之最高地形或水面,而非平均海平面高度;核算時應以撥定後之氣壓高度表指示高度換算,並注意高溫、低壓造成之高度表誤差。
- 三、其他地區與山區:飛越非人口稠密之開闊地區,不得低於距地面或水面一千英尺;山區、障礙物密集區或地形複雜區,民航局另訂較高之最低飛航高度,通常要求高於水平半徑八公里內最高障礙物二千英尺,並以最低安全高度(MSA)、最低雷達引導高度(MVA)、航圖網格最低高度(MORA)等方式公告。
- 四、例外與程序:為起飛或降落所必需者,得低於上述高度,但須依儀器離場、進場程序、機場最低飛航限度及航管指示為之;遇發動機失效、天氣突變或避讓等緊急情況,得偏離規定,惟應立即通知航管,並於落地後提報。航管以雷達引導時,仍不得低於最低雷達引導高度。
- 五、實務提醒:飛行前應依航路、航圖與飛航公告(NOTAM)逐段核算最低安全高度,山區並應加計地形起伏、風切與低溫效應;如無法保持最低飛航高度,應請求航管許可改變高度或航路,不得擅自下降,以維持飛航安全。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