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1題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
題目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請問: 其中「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及「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三者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甲自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114 年經檢舉始 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 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罰鍰之法律性質: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罰鍰是國家對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所作具制裁效果的不利處分,須受處罰法定原則、比例原則(第18條)及3年裁處權時效(第27條)拘束;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即屬之。
- 二、「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管制性(預防性)不利處分。此非行政罰法第2條所列裁罰性處分,而係課予相對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目的在除去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秩序,故不適用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惟仍受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一律注意及正當法律程序拘束。學說少數見解認限期拆除兼具制裁性,實務則一貫採管制性處分說。
- 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行政執行措施。其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間接強制(斷絕營業所必需之水電)與直接強制(限制使用、封閉、拆除)方法,須先依第27條以書面限期履行並告戒,逾期不履行始得採行,且應依第3條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同項「按次處罰」性質上為執行罰,釋字第604號認仍受比例原則與一事不二罰檢驗。
- 四、甲就罰鍰部分之抗辯無理由:擅自為第15條第1項管制以外之使用,其違法狀態於土地未恢復原狀前持續存在,實務認屬「繼續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行為終了時應解為違法狀態除去時,故裁處權時效尚未起算,自無逾3年而消滅之問題。甲自105年購入後持續違規至114年,時效並未完成。
- 五、就命停止使用、拆除部分更無時效適用:該等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3年期間限制,僅受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及比例原則拘束。惟須注意,若違法狀態曾中斷(例如一度恢復原狀後再行違規),應分別自各次行為終了時起算;又主管機關長期消極不查處致人民產生正當信賴者,仍可能構成權利失效而限制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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