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建管行政
第4題
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 得繼續施工,並由監造人負責監造。…
題目
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 得繼續施工,並由監造人負責監造。請詳細說明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 起造人蒙受損失時,有關賠償責任之規定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制定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經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並得隨時勘驗。同法第60條則就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損失,明定監造人與承造人之賠償責任,採「施工者負責、監造者失職連帶」之分工。
- 二、第60條第1款之情形:監造人認為施工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或拆除,或損壞他人建築物者,其費用由承造人負責賠償。亦即承造人未依核准圖說施工或未聽從監造人指示,屬承造人單獨責任;此時監造人已盡告知義務,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
- 三、第60條第2款之情形: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未發現或未制止),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認定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或拆除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監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蓋監造人負有監督施工品質之義務,其未盡監造責任致起造人受損,應與承造人連帶負責,起造人得向其一或全體請求全部給付。
- 四、責任之競合與其他依據:建築法第26條明定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分別依法負責,故除契約責任外,尚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建築師法第19條、營造業法第32條並分別課予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現場監督義務,情節重大者另涉行政罰或懲戒。
- 五、實務爭議與建議:連帶責任之成立須證明監造人有過失,如未依規定勘驗、未留存紀錄、未即時制止或未報請停工,故勘驗紀錄、施工日誌與查驗照片為關鍵證據。起造人宜於契約明定監造範圍並要求責任保險,承造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落實監造人對不合格工程之停工、拆除請求權,以避免損失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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