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職護理師 行政法、衛生行政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

題目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請問: 其中「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及「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三者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甲自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114 年經檢舉始 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 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罰鍰」之法律性質:罰鍰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罰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具制裁性與過去取向,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政罰法第7條),並受裁處權時效、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拘束;其作成形式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性質上屬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性(預防性)不利處分,目的在回復合法狀態,非制裁過去行為,故不屬行政罰,無須探究故意過失,亦不適用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惟仍為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載明救濟教示,並遵守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 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直接強制方法(斷絕營業所必要之水電、封閉、拆除),係實現前開命除去違法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措施。須先有合法且具執行力之基礎處分,經告誡、限期履行而不履行,始得依同法第27條、第32條為之。
  • 四、學理上亦有認停止供水供電兼具「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執行措施」雙重性格;若主管機關於裁罰時逕予停水停電,宜視其是否另生獨立之規制效果,而賦予救濟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作答時宜表明通說定位,並附論救濟途徑。
  • 五、甲之抗辯涉及裁處權時效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甲自105年起持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於未變更使用、未拆除地上物前,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實務多認屬「繼續性違法行為」,行為尚未終了,時效無從起算,故至114年裁罰未逾3年,甲之抗辯無理由。
  • 六、惟若採「狀態犯」見解,認違規使用行為於105年即已完成,其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則罰鍰部分至108年已屆滿3年而不得裁罰;至命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之管制性處分及後續執行,則不受行政罰時效限制。兩說宜併陳,並以繼續犯說較符實務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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