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職護理師 行政法、衛生行政及其相關法規
第2題
依護理人員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所制定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我 國護理機構有那些分類?護理機構開業之「申請人」在護理人員法中又 有那些相關的規定?(20 分…
題目
依護理人員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所制定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我 國護理機構有那些分類?護理機構開業之「申請人」在護理人員法中又 有那些相關的規定?(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源與分類架構: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將護理機構分類規範,並就各類之設置條件、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予以明定;同條第3項並規定護理機構開業應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 二、居家護理機構:以護理人員到宅提供護理評估、技術處置、照護指導、諮詢與轉介為主,服務對象多為出院後仍需持續照護之慢性病、失能個案,強調在地老化與家庭為單位之照護。
- 三、護理之家:收住需長期照護之失能者,分為「一般護理之家」與「精神護理之家」;應配置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及營養、復健等專業人員,並依床位數訂定人力配置標準,另須符合建築、消防與感染管制規定。
- 四、產後護理機構:提供產後母嬰照護、母乳哺育指導、新生兒照護與健康衛教,其設置條件包含房間數、嬰兒室、隔離空間及感染管制等措施,以保障產婦與新生兒安全。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護理機構:如失智症團體家屋等,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設置,以因應多元照護需求。
- 六、申請人相關規定:申請設置護理機構者,原則上應具護理人員資格,並檢具計畫書、建築物使用執照、設施設備及人員名冊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後再辦開業登記;護理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督導業務,原則上由護理人員擔任,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得由醫師擔任;法人申請者應指定代表人;名稱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之字樣;未經許可擅自開業者,依護理人員法處以罰鍰並得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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