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職營養師 行政法、食品營養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
題目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請問: 其中「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及「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三者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甲自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114 年經檢舉始 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 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罰鍰」之法律性質:罰鍰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秩序罰。其目的在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施以制裁,促使義務人未來守法,原則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並適用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一行為不二罰等規定。
- 「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此係主管機關命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回復合法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預防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排除違法事實、回復原狀,並非對過去行為之制裁,故不屬行政罰,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此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所列之直接強制方法,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手段(管制性措施),目的在實現前揭命回復原狀處分之內容,亦非行政罰,不適用裁處權時效。
- 甲之抗辯:甲違法使用土地之狀態自105年持續至114年,屬繼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在違法狀態終止(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前,行為尚未終了,時效無從起算,故6萬元罰鍰未逾3年時效。至命停止使用、拆除恢復原狀及停止供水供電等,均屬管制性處分或執行措施,本不受3年時效限制。甲之抗辯無理由。
- 小結:本題關鍵在區分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管制性不利處分/執行措施;前者適用裁處權時效,後者以回復合法狀態為目的,不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拘束。惟學說對繼續犯之起算時點仍有爭議,作答時宜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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