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

題目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請問: 其中「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及「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三者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甲自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114 年經檢舉始 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 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罰鍰之法律性質:罰鍰係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稱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就過去之違法行為施以財產上制裁,須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及責任原則,並受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3年之限制。其作成形式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性質:通說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認為,此屬「管制性(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其目的在於命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秩序,性質上為課予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規定採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或直接強制,並得依第30條加徵怠金。
  • 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措施之性質:此等措施係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內容,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直接強制方法,其中封閉、拆除規定於第2款,斷絕營業所必需之自來水、電力規定於第4款。惟若主管機關以書面單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禁止或剝奪效果者,亦具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得為行政救濟之客體;二者競合時,應視其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實現而定。
  • 四、甲之抗辯無理由(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違反者係持續以不合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土地,學理上屬「繼續犯」(狀態繼續),其違法行為終了時點為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時,而非購入或初次使用之時。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違法狀態持續至114年查獲時仍未終止,時效尚未起算完成,故甲抗辯無理由。
  • 五、甲之抗辯無理由(二):退步言,縱採「狀態犯」見解,亦僅涉及105年至108年間行為之可罰性,不影響主管機關就查獲時仍持續之違法狀態所為裁罰,且得依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又「限期停止使用、拆除恢復原狀」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僅生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5年)之問題,甲之抗辯均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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