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

題目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請問: 其中「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及「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三者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甲自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114 年經檢舉始 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 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罰鍰之法律性質:罰鍰係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所稱之行政罰,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兼具制裁與嚇阻功能。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鍰,係對違反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者所為之秩序罰,須適用行政罰法關於責任能力、故意過失、裁處權時效及裁量之規定,並得依第18條斟酌違規情節輕重。
  • 二、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此非行政罰,而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預防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於命狀態責任人除去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秩序,不具裁罰性。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認為,命恢復原狀係課予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縱無故意過失亦得為之,且不受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拘束,惟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正當程序。
  • 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此屬行政上強制執行之方法。停止供水、供電及封閉,係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間接強制(斷絕營業所必需之自來水、電力);強制拆除則屬直接強制。其性質為執行措施,非獨立之行政罰;惟同條項「按次處罰」部分仍屬行政罰。實務上亦認其兼具管制性處分性質,須先有合法之限期改善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並經告誡程序。
  • 四、區辨實益:三者於救濟途徑(均屬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效(僅罰鍰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三年裁處權時效)、程序(罰鍰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強制執行須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第32條踐行告誡、酌予期間)、責任要件(罰鍰以故意或過失為限;管制性處分及執行措施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均有不同,此為本題得分關鍵。
  • 五、甲之抗辯原則上無理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違法使用土地,於行為人持續為管制使用時,違法狀態仍存續,通說及實務認屬「繼續違法狀態」,其「行為終了」應解為違法狀態終止(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時,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三年時效尚未起算,主管機關114年裁罰未逾時效。惟若甲能舉證違規行為於105年即已完成且狀態已終止,則罰鍰部分逾時效不得裁處,僅得作成限期恢復原狀之管制性處分。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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