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臨床心理師 行政法、臨床心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
題目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第一個爭點在於:主管機關以函釋具體化「不正當行為」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裁罰性處分須有法律依據;本件罰鍰之依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97條,A函僅在闡釋第49條第1項第15款的構成要件,並未自行創設處罰,因此不發生法律保留的違反問題。
- 二、A函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interpretive rule),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係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訂;依釋字第137號、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官審判時仍得對其為合法性審查,不受拘束。故甲難以「函釋欠缺法律授權」為由,逕指B函違法;真正應審查者,是A函有無逾越法條文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 三、A函以「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應負之注意義務」為判準,並明示不以故意、反覆繼續性為必要,係就「不正當」此一評價性概念提供可操作標準,尚在文義射程內,且與保護兒童生命身體安全的立法目的相符,未增加處罰要件。甲獨留10個月大嬰兒於房間近40分鐘,依一般經驗已違反保護教養之注意義務,涵攝並無違誤。
- 四、惟須注意,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行政機關原則上享有判斷餘地,但法院仍得就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恣意、是否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加以審查(參釋字第553號解釋)。又A函對受規範者仍有相當預見可能,尚難逕認違反法律明確性。綜上,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五、第二個爭點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ne bis in idem),見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並經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755號解釋闡明。其適用前提為「同一行為」受「數個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甲之獨留行為屬自然一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然B函五項處置法律性質不同,應先區辨其為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
- 六、罰鍰與公布姓名均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裁罰性不利處分(罰鍰為第1款,公布姓名屬影響名譽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同時受罰鍰與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併為裁處;且兒少法第97條本身即明定「處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屬立法者明示的併罰,故二者併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 七、廢止登記、停止托育服務、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係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項所為,目的在排除不適任者繼續提供托育服務、保護兒童安全,屬管制性(預防性)不利處分,非以非難過去行為為目的,不具裁罰性,自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參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區分)。惟仍受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正當法律程序拘束。
- 八、結論:甲主張無理由。五項處置中僅罰鍰與公布姓名屬行政罰,二者種類不同且法律明定得併罰;其餘三項為管制性措施,不構成重複處罰。考生宜附帶指出,公布姓名涉及名譽權與資訊隱私,實務上應注意其期限、範圍、救濟,並避免與刑罰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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