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臨床心理師 行政法、臨床心理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臨床心理師 行政法、臨床心理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第一個爭點在於:主管機關以函釋具體化「不正當行為」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裁罰性處分須有法律依據;本件罰鍰之依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97條,A函僅在闡釋第49條第1項第15款的構成要件,並未自行創設處罰,因此不發生法律保留的違反問題。
  • 二、A函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interpretive rule),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係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訂;依釋字第137號、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官審判時仍得對其為合法性審查,不受拘束。故甲難以「函釋欠缺法律授權」為由,逕指B函違法;真正應審查者,是A函有無逾越法條文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 三、A函以「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應負之注意義務」為判準,並明示不以故意、反覆繼續性為必要,係就「不正當」此一評價性概念提供可操作標準,尚在文義射程內,且與保護兒童生命身體安全的立法目的相符,未增加處罰要件。甲獨留10個月大嬰兒於房間近40分鐘,依一般經驗已違反保護教養之注意義務,涵攝並無違誤。
  • 四、惟須注意,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行政機關原則上享有判斷餘地,但法院仍得就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恣意、是否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加以審查(參釋字第553號解釋)。又A函對受規範者仍有相當預見可能,尚難逕認違反法律明確性。綜上,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五、第二個爭點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ne bis in idem),見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並經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755號解釋闡明。其適用前提為「同一行為」受「數個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甲之獨留行為屬自然一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然B函五項處置法律性質不同,應先區辨其為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
  • 六、罰鍰與公布姓名均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裁罰性不利處分(罰鍰為第1款,公布姓名屬影響名譽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同時受罰鍰與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併為裁處;且兒少法第97條本身即明定「處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屬立法者明示的併罰,故二者併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 七、廢止登記、停止托育服務、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係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項所為,目的在排除不適任者繼續提供托育服務、保護兒童安全,屬管制性(預防性)不利處分,非以非難過去行為為目的,不具裁罰性,自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參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區分)。惟仍受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正當法律程序拘束。
  • 八、結論:甲主張無理由。五項處置中僅罰鍰與公布姓名屬行政罰,二者種類不同且法律明定得併罰;其餘三項為管制性措施,不構成重複處罰。考生宜附帶指出,公布姓名涉及名譽權與資訊隱私,實務上應注意其期限、範圍、救濟,並避免與刑罰重複評價。

第2題

請以表格方式說明精神衛生法109年版與111年公布版在進行強制鑑定、強 制社區治療審查制度的異同,如審查單位、審查指標、審查對象範圍、審 查成員、申請裁定次數等;以及111年公布版在此部分的新增特點與修正 目的。(2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比較基準與制度定位。109年版(舊法)將強制鑑定與強制社區治療的審查,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辦理,屬事前許可制;111年12月14日公布之新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沿用審查會許可制,但將審查程序、組織、期限與救濟全面法制化,並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4條、第19條意旨接軌。
  • 二、表格第一列「審查單位」:舊法—中央主管機關設審查會,地方衛生局僅為受理申請與執行窗口;新法—中央主管機關設審查會,並明定其組成、委員任期、利益迴避與會議程序,地方主管機關則負緊急安置、轉介與社區支持之責。「審查指標」:舊法—以「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為核心;新法—除自傷傷人之虞外,並要求審酌有無接受治療之必要、替代方案可行性及最小限制手段。
  • 三、表格第二列「審查對象範圍」:舊法—以強制住院之許可及延長為主要對象,強制社區治療之適用相對受限;新法—擴及強制鑑定、緊急安置後之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延長與停止,並將社區治療類型多元化(居家治療、社區復健、個案管理)。「審查成員」:舊法—專科醫師、護理、心理、職能治療、社工、病人權益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新法—增列病人代表與家屬代表,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強化非醫療專業之參與。
  • 四、表格第三列「申請與裁定(許可)次數」:舊法—由精神醫療機構檢附鑑定結果向審查會申請,強制住院以30日為一期,屆滿得申請延長,未設總次數上限,實務上易形成長期住院;新法—明定申請主體、應附文件(鑑定報告、治療計畫、復元與轉銜規劃),並得採遠距方式進行,每次許可期間及延長要件均須逐次重新審查,以抑制長期化(具體日數請考生依現行條文引述)。
  • 五、111年版新增特點:(1)審查會組織法制化,明定委員資格、任期、迴避與性別比例;(2)增訂病人及家屬代表參與,強化程序參與權與陳述意見機會;(3)明定審查期限與通知義務,提升決定透明度;(4)擴大強制社區治療類型,落實最小限制原則與去機構化;(5)增訂不服審查決定之救濟途徑與定期檢討機制。
  • 六、修正目的:(1)回應CRPD第14條「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剝奪人身自由」及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入社區」之要求;(2)矯正舊法審查密度不足、病人程序地位薄弱、長期住院之弊;(3)以社區治療替代住院,兼顧公共安全與病人權益;(4)建立可課責、可救濟的審查機制,提升決定正當性。

第3題

衛生福利部於111年8月推出「醫事人員及COVID-19染疫死亡者家屬心理 健康支持方案」(下稱該方案),補助醫事人員及染疫死亡者家屬每人6次, 每次最高2,000元之心理諮商服務,協助其調適心理壓力與負面情緒,維護 身心健康。可執行心理諮商服務之單位(下稱心理諮商機構)為設有精神 科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經向所在地心理諮商補助費用 代審代付單位(下稱審付單位)登記參與該方案,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布者。 之後地方縣市審付單位發現某所內心理師相互提供諮商服務並申請補助 費用(下稱該行為)。某所長回復審付單位之詢問曰該方案並未言明不可 相互諮商,且疫情期間有許多防疫限制,此可視為彈性應變之舉。 審付單位請衛生福利部函釋該行為之適切性,衛生福利部因此發文全國 審付單位釋疑之: 有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均具該方案補助資格,即可依 該方案之規定,檢據申請經費撥付及核銷。 該行為疑違反心理師倫理中 多重關係(multiple relationships)一事,倘有此情形發生,將依心理師法 第59條規定轉請心理師公會調查妥處,審付單位將衛生福利部函釋轉知 轄內所有心理諮商機構。(每小題10分,共30分) 請依據相關倫理、法規與實務實施從該心理治療所所長的角度說明該 行為之適切性。 請依據相關倫理、法規與實務實施從地方主管機關的角度說明如何處 理該行為。 請依據相關倫理、法規與實務實施從全國或各地區臨床心理師公會的 角度說明如何在收到或未收到倫理申訴的狀況下處理該行為。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從所長角度—倫理層面。多重關係(multiple relationships)指心理師與個案間除治療關係外,另存在親屬、朋友、同事、督導或財務等角色關係。美國心理學會倫理守則3.05及國內臨床心理師倫理守則均要求避免可能損害專業判斷或造成剝削之多重關係。所內心理師互為個案,將使治療關係與同僚、考績、派案、督導關係重疊,形成權力不對等與利益衝突,屬應避免之情形。
  • 二、從所長角度—法規與實務層面。心理師法要求心理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專業倫理;該方案補助目的在協助醫事人員及染疫死亡者家屬,所內互為個案並申請補助,實質上是「自己人服務自己人」,難認符合方案目的,並有虛報、不實核銷之風險。所長以「方案未禁止」「疫情彈性」置辯,係混淆「未禁止」與「合乎倫理」;補助要件應從嚴解釋,不得以法無明文為由擴張。故該行為不適切。
  • 三、從地方主管機關角度—調查與處置。主管機關應先發動行政調查,命機構提出說明、服務紀錄、收費與核銷憑證,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查證屬實者,得依方案規定停止補助、追繳已撥付款項,並依心理師法及相關法規裁處。涉及不實申報者移送檢調偵辦;涉及倫理爭議者,依心理師法第59條轉請心理師公會調查。
  • 四、從地方主管機關角度—程序與制度。處理時應遵守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避免重複裁罰;並注意保密與個案權益,不得因調查使原受服務者中斷治療。制度面上宜建立常態查核與交叉比對機制(如同一機構內心理師互為案主之預警),並將倫理條款與禁止相互諮商寫入補助契約,明定違約效果。
  • 五、從公會角度—有申訴時。公會受理倫理申訴後應組成倫理委員會,依倫理守則調查: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調閱紀錄,必要時實地訪查;委員與當事人有師生、雇傭或同機構關係者應迴避。決議得為警告、限期接受督導或倫理教育、停權、除名,並陳報主管機關;當事人得提申覆,程序應保密並保障陳述權。
  • 六、從公會角度—未接獲申訴時。公會仍得基於自律職責主動了解,惟不宜逕行認定事實;宜先以函詢、關懷訪視、同儕諮詢方式處理,並透過倫理研習、個案討論與督導制度預防。若發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明顯違法,應主動移請主管機關處理。並建議修訂倫理守則,明定心理師間互為個案之禁止及例外(如僅限同儕督導且不涉及治療與收費)。

第4題

請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對心理健康的看法,提出至少三項說明 (10分),且另外選擇「SDGs」、「CRPD」、「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或「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四項中的任一項說明其對心理健康 的主張?(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WHO對健康之定義為「不僅是沒有疾病或虛弱,而是生理、心理與社會之完全安寧狀態」,心理健康(mental health)因此被理解為一種安寧狀態,而非僅無精神疾病。WHO指出心理健康是個人得以實現自身能力、應對生活壓力、有效工作並貢獻社區之狀態,具有連續性與動態性,而非全有或全無。
  • 二、第二項說明:心理健康受生物、心理、社會及環境等多元因素影響,即「社會決定因素」(social determinants of mental health),包括貧窮、暴力、歧視、孤立、就業與居住條件。WHO因此主張採「全政府」(whole-of-government)與「全社會」(whole-of-society)途徑,跨部門合作,而非僅由衛生部門單獨處理。
  • 三、第三項說明:心理健康是基本人權與發展之基石。WHO 2022年《世界心理健康報告》強調,心理健康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復元為導向、去機構化、以社區為基礎,並應終結汙名與歧視;同時主張增加投資、將心理健康整合至初級保健、強化人力與資料監測。
  • 四、選擇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將「心理社會障礙」納入障礙概念;第12條承認法律能力並要求支持決定(supported decision-making);第14條明定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剝奪人身自由;第17條保障個人完整性;第19條要求自立生活與融入社區;第25條要求提供可近、可負擔之健康服務。
  • 五、CRPD對我國之啟示:公約意旨反對以醫療模式單方決定,要求以最小限制、支持決定與社區融合為原則,並提供有效救濟。此與精神衛生法111年修正強調審查程序保障、社區治療與病人參與之方向一致;臨床心理師於評估與治療中應落實知情同意、促進自主,避免以專業權威合理化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