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離島四等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1題
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名之事由中,下列何者有次數限制?
題目
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名之事由中,下列何者有次數限制? A.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B.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 C. 同時在一直轄市設立戶籍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D. 被認領或被收養
官方答案
- 答案:B.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
解析
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列舉得申請改名的事由,其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屬於較為主觀的事由,為免一再更名影響身分識別及交易安全,同條第2項明定依該款申請改名者有一定次數上限,用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其餘各款事由,例如與經通緝有案的人犯姓名完全相同、同時在一直轄市或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被認領或被收養等,均因客觀事實而發生,並無次數限制,故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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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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