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離島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1題

乙為甲公司代表人丙之胞兄,二人同在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辦公,乙、丙之名片上均印有甲公司名稱。某日,丁向甲公司推銷丁自有生產之產品,由乙接洽,乙並出示前揭印有甲公司…

題目

乙為甲公司代表人丙之胞兄,二人同在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辦公,乙、丙之名片上均印有甲公司名稱。某日,丁向甲公司推銷丁自有生產之產品,由乙接洽,乙並出示前揭印有甲公司名稱之名片於丁,並就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甲公司與丙均知悉此事,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事後丁向甲公司請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為甲公司代表人丙之胞兄,並非代表人本身,其無權限與丁為法律行為,故法律行為無效 B. 甲公司與丙均知悉乙以此方式對外接洽產品出售事宜,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甲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丁向甲公司請款,為有理由 C. 乙與丁雖就標的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但並未簽立書面,故其法律行為無效,丁不得向甲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D. 丁得否向甲公司請款,須看甲公司是否開立發票,及發票上是否記載買受人為甲公司,若無上揭發票,即無法認定買受人為何人,丁不得向甲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官方答案

  • 答案:B. 甲公司與丙均知悉乙以此方式對外接洽產品出售事宜,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甲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丁向甲公司請款,為有理由

解析

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雖無代理權,但其名片印有甲公司名稱,且甲公司與代表人丙均知悉乙以公司名義與丁接洽買賣而不為反對,外觀上足使丁信賴乙有代理權,甲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丁向甲公司請款有理由。A誤以為代理權為法律行為有效之唯一要件;C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D發票僅為稅務憑證,不影響契約成立與效力。

AI 參考解析(推得答案已與官方答案比對一致),非官方公告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