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離島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1題
請解釋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生效要件與登記處分要件之意義,以及民 法物權編中之具體規定。(30 分)
題目
請解釋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生效要件與登記處分要件之意義,以及民 法物權編中之具體規定。(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民法原則上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所謂登記生效要件,指當事人依法律行為所為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為物權變動之成立要件,而非僅具對抗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條第2項並要求應以書面為之。
- 二、登記生效要件適用於物權行為,包括買賣、贈與、互易、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典權等。以不動產買賣為例,除債權契約外,尚須有物權合意、書面及登記,買受人始取得所有權;未登記前,僅取得債權請求權,不能主張物權。登記完畢後,物權變動向將來發生效力,此即公示原則與交易安全之具體表現。
- 三、所謂登記處分要件,指非因法律行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例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欲出賣或設定抵押權,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不得處分。
- 四、二者區別實益在於:登記生效要件下,未登記則物權變動完全不生效力;登記處分要件下,權利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僅處分權受限制,其權利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規定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物權變動登記者,其效力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此即登記之推定力與公信力。
- 五、配套規定尚有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書面要求,以及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之程序規範。應注意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係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前尚未取得所有權;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僅具對抗力。總結而言,登記生效要件在創設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登記處分要件在宣示非法律行為之權利取得並限制其處分,二者共同維護不動產登記秩序與交易安全。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