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離島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乙丙丁繼承家族祖先開墾的A 地已有多年,A 地上早年興建之祖厝被乙 拆除後,自行興建一棟兩層樓的建物,乙居住其內,已有十餘年。拆除 興建等行為,乙從未徵得他人同…
題目
乙丙丁繼承家族祖先開墾的A 地已有多年,A 地上早年興建之祖厝被乙 拆除後,自行興建一棟兩層樓的建物,乙居住其內,已有十餘年。拆除 興建等行為,乙從未徵得他人同意,但丙丁亦未曾表達異議。其後,甲 受丁之贈與1/200 之A 地成為土地共有人,甲認為乙以其所有之建物長 期占有、使用A 地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 乙則認為拆除祖厝建自宅之合法性,來自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甲應 受拘束。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何者有理。(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涉及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效力,以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屋還地之要件。乙丙丁因繼承取得A地,若未分割,為公同共有;若已辦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各有應有部分。題目既稱甲受贈後成為共有人,以下原則上依分別共有處理。乙未經全體同意拆除祖厝、興建二層樓並獨占使用A地,均須有合法權源,否則對其他共有人構成無權占有。
- 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方法所為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默示合意亦得成立。惟單純沉默原則上非意思表示,必須依交易習慣或具體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始得認有默示同意。丙丁十餘年未異議,雖可作為認定默示分管契約之間接證據,但乙係從未徵得他人同意,且拆除祖厝、重建二層樓已逾一般分管契約使用收益之範圍,涉及共有物之變更及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乙尚難僅以丙丁未異議,正當化其拆除重建行為。
- 三、縱認乙丙丁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須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效力。題目未顯示該分管契約已登記,甲受丁贈與1/200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原則上不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乙不得以之對抗甲。至於甲受贈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僅在舊實務或誠信原則下可能影響,現行法既以登記為對抗要件,尚難逕認甲應受拘束。
- 四、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應以乙無權占有為要件。甲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但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乙之建物占用A地,若無分管契約或其他合法權源,甲得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乙雖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有使用收益權,但其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不得獨占特定部分而排除其他共有人。
- 五、惟甲之應有部分僅1/200,拆屋還地對乙及社會經濟之損害可能遠大於甲所得利益,法院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審酌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若甲係專以損害乙為目的,其請求可能不被准許;但甲若為維護共有物之完整,尚難逕認權利濫用。結論:乙之默示分管契約抗辯原則上不足採,甲之請求有理由,但應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受權利濫用審查;若分管契約已登記,或甲受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依誠信原則應受拘束,則乙得對抗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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