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離島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4題
甲為從事採取、加工、販售砂石業務之業者,因有部分不法盜採之嫌, 致其堆置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經檢察機關扣押 並發還予管理該河川之乙主管機關。…
題目
甲為從事採取、加工、販售砂石業務之業者,因有部分不法盜採之嫌, 致其堆置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經檢察機關扣押 並發還予管理該河川之乙主管機關。其後,乙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經 丙得標,並於得標後已載離部分土石(下稱A 土石)。 在上述情形下,如甲主張乙係無權處分其所有之A 土石,請求乙應賠償該 部分之損害時,甲是否應證明自己為A 土石之所有權人?又,乙得否主張 其係基於檢察機關之發還而善意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無權處分A土石之損害,應先證明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就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甲不能僅以乙未經其同意處分,即推定自己為所有人。
- 二、甲曾占有系爭土石堆,得以占有、堆置、加工或販售等事實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方法;惟占有僅為事實,若有反證證明系爭土石係不法盜採之國有河川土石,甲未取得所有權,則其請求仍無理由。乙若主張善意取得,則應就善意、受讓占有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 三、乙不得主張依檢察機關發還而善意取得。善意取得 (bona fide acquisition) 須有動產物權之讓與、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善意受讓占有等要件;檢察機關之發還係刑事扣押物之保管返還,屬公法上措施,並非私法上之讓與,乙亦非信賴讓與人權利外觀而受讓,故不符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要件。
- 四、乙公開標售後,丙若善意買受並受交付,可能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取得A土石所有權;甲得依民法第949條於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向丙請求回復。若丙係在公開交易場所善意買得,甲須依第950條償還價金。乙對甲仍應負無權處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反之,若系爭土石原即屬國有,乙係基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限處分,則乙非無權處分,甲亦無所有權可主張。此一前提應由乙舉證;在未證明前,乙仍不得僅以檢察機關發還主張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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