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初等考試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28題
住所地在臺北之甲,與住所地在桃園之乙及住所地在新竹之丙,三人相約在臺中見面。言談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甲遭乙與丙共同毆傷。甲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乙、丙列為共同被…
題目
住所地在臺北之甲,與住所地在桃園之乙及住所地在新竹之丙,三人相約在臺中見面。言談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甲遭乙與丙共同毆傷。甲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何法院管轄? 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B.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C.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D.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官方答案
- 答案:D.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析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毆傷行為地在臺中。又依第20條,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但依第15條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臺中地院為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故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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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