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初等考試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32題
有關懲戒法院承審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題目
有關懲戒法院承審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承審法官曾參與過前審審判,應自行迴避,不以1 次為限 B.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於實體判決時一併表示不服 C. 當事人得以原審法官具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為由,聲請原審懲戒法院再審 D. 具有迴避事由之法官,參與審理之判決,不生效力
官方答案
- 答案:C. 當事人得以原審法官具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為由,聲請原審懲戒法院再審
解析
依懲戒法院組織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法理及懲戒法訴訟程序,受判決人得以原審法官具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參與裁判為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故C正確。A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曾參與前審裁判者自行迴避「以1次為限」;B項依刑事訴訟法準用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非僅於實體判決時一併聲明不服;D項具有迴避事由之法官參與判決,該判決並非當然自始「不生效力」,而是得作為上訴或再審撤銷該判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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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