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4題
甲與乙二人共同謀議到A 宅竊盜,約定好由甲進去竊取財物,而乙則在 屋外把風。適家主A 返家,乙先發出撤退信號給甲,假稱A 擋路而拖延 A 的時間,正當A 與乙二…
題目
甲與乙二人共同謀議到A 宅竊盜,約定好由甲進去竊取財物,而乙則在 屋外把風。適家主A 返家,乙先發出撤退信號給甲,假稱A 擋路而拖延 A 的時間,正當A 與乙二人發生口頭爭執之際,乙的朋友丙碰巧經過, 乃過來加入乙的陣營,並引開A 注意力,使甲、乙二人得以順利離去, 問如何論斷甲、乙、丙的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共同謀議竊盜,甲入A宅竊取財物,乙在外把風、發撤退信號並以言詞拖延A,二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甲侵入住宅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乙既知甲入宅行竊,就此加重條件亦有認識,應同負加重竊盜共同正犯責任。
- 二、竊盜罪以行為人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題目未明示甲是否已取得財物:若甲已得手,甲、乙成立加重竊盜既遂;若甲尚未取得即因A返家而離去,則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處罰。乙之把風、掩護行為,不因其未進入屋內而解免共同正犯責任。
- 三、丙碰巧經過,若其不知甲、乙正在竊盜,僅因乙與A發生口頭爭執而加入乙一方,即欠缺竊盜故意與犯意聯絡,不成立竊盜罪。若丙知悉竊盜並基於共同犯意引開A,且其參與時竊盜尚未既遂,則可能成立竊盜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但若甲已取得財物後,丙僅助其離去,則屬事後幫助,依學理不罰。
- 四、丙之行為是否另涉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須視其有無使竊盜犯人隱避之故意及行為而定;單純引開A注意力、使甲、乙離去,是否該當「使之隱避」,仍應從嚴認定。乙以口頭假稱A擋路而拖延時間,未施強暴脅迫,原則上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 五、結論:甲、乙成立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既遂或未遂依甲是否取得財物而定;丙原則上不成立竊盜共犯,除非證明其知悉竊盜並於既遂前參與,始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事後助逃不成立事後共犯,至多另視情形論斷藏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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