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17 歲之未成年人甲,在其父乙、母丙不知情之狀況下,自其祖父丁受贈
價值新臺幣1000 萬元之A 屋,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A 屋上有丁
為戊所設定擔保1500 萬元債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乙丙知情後,甚為不
悅,表示不承認此事。試問:甲與丁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
力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年17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受贈A屋並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包含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則上均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效力未定。
- 二、民法第77條但書設有「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受贈不動產名義上雖為無償取得,但A屋上有丁為戊設定之15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額已逾房屋價值1000萬元;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甲取得後仍須承受拍賣風險,故非純獲法律上利益,無但書適用。
- 三、甲未得乙丙允許而與丁訂立贈與契約,該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乙丙知情後明確表示不承認,即拒絕承認,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同屬效力未定,亦因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
- 四、物權行為不因登記完畢即當然有效。甲未取得A屋所有權,丁仍為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利益,丁得併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返還。戊之抵押權不因該無效移轉而受影響。
- 五、結論:本題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確定不生效力。若贈與物無負擔或負擔未超過價值,則可能構成純獲法律上利益而無須允許;本題因抵押權負擔重大,乙丙拒絕承認即生上述效果。
甲乙二人交惡,乙為了打擊甲,擅自以甲代理人的身分,向丙餐廳訂購
新臺幣200 元餐盒50 個,嗣丙餐廳依約定將餐盒送至甲處所時,才發
現上情。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擅自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丙訂購餐盒,係無權代理(unauthorized agency)。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甲未授與代理權,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事實,故甲不負授權人責任。
- 二、丙為善意相對人,於甲未承認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確答是否承認;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丙亦得於甲承認前撤回該法律行為(民法第171條)。本題丙送餐時始知上情,若甲拒絕承認,買賣契約對甲確定不生效力。
- 三、乙對丙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依民法第110條,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得請求乙賠償因信賴乙有代理權所受之損害,例如餐盒成本、運送費用等。若乙另涉偽造甲名義訂購,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丙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
- 四、丙不得向甲請求給付價金,因甲並非契約當事人。若甲已受領並食用餐盒,則可能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若甲未受領,丙得取回餐盒,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處理,不能僅因餐盒送至甲處所即令甲負責。
- 五、結論:甲原則上不負契約責任;乙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能負侵權責任;丙得向乙求償,並視甲是否受領餐盒另行主張不當得利。若丙於訂約時明知乙無代理權,則不得依民法第110條向乙請求。
某日甲於住處附近社區道路散步,因不滿A 駕車經過不慎碰觸到其手
臂,未即刻下車道歉,而與A 發生口角。嗣於不久後,心有不甘的A 持
鋁製棒球球棒夥同其胞兄B,一同到甲的住處理論,並舉起球棒作勢攻
擊甲,甲見狀為保護自己,從住處牆角取出其所有之農用掃刀一把,揮
向A 數次,其中一刀揮中,致A 的左手腕的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行為第
一部分);隨後A 見球棒不足以與農用掃刀抗衡,且左手受傷,轉身要
逃離,然就在A 打開紗門逃至庭院時,甲自後揮刀數次,其中一刀砍中,
致使A 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併肌腱斷裂(行為第二部分),所幸在一
旁的B 及時推開甲,A 與B 二人得以順利逃出屋外,並在路人協助下送
醫,倖免於死。請分別就行為第一部分與行為第二部分,依刑法條文與
學理,討論甲是否應負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正當防衛須具備現在不法侵害、防衛意思、防衛行為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甲面對A持鋁棒作勢攻擊,B又在旁助勢,侵害具現在性與不法性。
- 二、行為第一部分:A舉棒攻擊,甲取農用掃刀揮向A數次,其中一刀致A左腕神經血管肌腱斷裂。甲係為排除正在進行之攻擊,具防衛意思;其無退避義務,所選手段雖具殺傷力,但面對球棒攻擊及人數劣勢,尚難逕認明顯逾越必要程度,原則上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惟若A已喪失攻擊能力或停止攻擊後,甲仍繼續揮砍,則可能屬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行為第二部分:A已轉身打開紗門逃至庭院,對甲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經結束,甲自後追擊揮刀,屬另起傷害犯意,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亦非防衛過當。甲之揮刀行為與A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併肌腱斷裂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四、罪責:第二部分原則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若肌腱斷裂造成一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可能該當第10條第4項重傷,應論以第278條重傷罪。題目未載治療結果及機能恢復情形,無法確定重傷,應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無殺人故意,不成立殺人未遂。
- 五、結論:第一部分原則上正當防衛不罰,若有追擊或過當情事則依第23條但書減免;第二部分成立傷害罪。若第一部分亦被認定成罪,與第二部分數罪併罰。
甲與乙二人共同謀議到A 宅竊盜,約定好由甲進去竊取財物,而乙則在
屋外把風。適家主A 返家,乙先發出撤退信號給甲,假稱A 擋路而拖延
A 的時間,正當A 與乙二人發生口頭爭執之際,乙的朋友丙碰巧經過,
乃過來加入乙的陣營,並引開A 注意力,使甲、乙二人得以順利離去,
問如何論斷甲、乙、丙的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共同謀議竊盜,甲入A宅竊取財物,乙在外把風、發撤退信號並以言詞拖延A,二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甲侵入住宅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乙既知甲入宅行竊,就此加重條件亦有認識,應同負加重竊盜共同正犯責任。
- 二、竊盜罪以行為人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題目未明示甲是否已取得財物:若甲已得手,甲、乙成立加重竊盜既遂;若甲尚未取得即因A返家而離去,則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處罰。乙之把風、掩護行為,不因其未進入屋內而解免共同正犯責任。
- 三、丙碰巧經過,若其不知甲、乙正在竊盜,僅因乙與A發生口頭爭執而加入乙一方,即欠缺竊盜故意與犯意聯絡,不成立竊盜罪。若丙知悉竊盜並基於共同犯意引開A,且其參與時竊盜尚未既遂,則可能成立竊盜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但若甲已取得財物後,丙僅助其離去,則屬事後幫助,依學理不罰。
- 四、丙之行為是否另涉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須視其有無使竊盜犯人隱避之故意及行為而定;單純引開A注意力、使甲、乙離去,是否該當「使之隱避」,仍應從嚴認定。乙以口頭假稱A擋路而拖延時間,未施強暴脅迫,原則上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 五、結論:甲、乙成立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既遂或未遂依甲是否取得財物而定;丙原則上不成立竊盜共犯,除非證明其知悉竊盜並於既遂前參與,始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事後助逃不成立事後共犯,至多另視情形論斷藏匿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