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1題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
題目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嚇:「如現在不簽字離婚,即告你倆通姦及對 丙提告妨礙家庭」,致甲在毫無心理準備,亦無充分時間細閱協議內容下 簽字,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離婚部分外另有關於贍養費及子女之生活費之 約定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事後甲主張係遭乙恫嚇,故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無效。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請依民法規定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律效果之定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3條並定有自脅迫終止後一年之除斥期間。準此,受脅迫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於撤銷前仍屬有效。甲逕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在概念上已有混淆,其真意應解為撤銷該意思表示。
- 二、脅迫之成立與否:脅迫須以不法危害相告知,使表意人陷於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且手段與目的間須具內在關聯。乙以「告通姦及妨害家庭」相脅,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於109年5月29日宣告違憲失效,乙所稱刑事追訴已失依據;其利用甲突遭抓姦、在派出所無從細閱之急迫情境,迫使甲簽署,手段與目的之關聯薄弱,應可認係不法危害之告知。惟若乙僅在行使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且目的正當,則可能不構成脅迫,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 三、離婚及監護部分: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題旨僅稱甲簽字,未見證人及登記,則離婚部分尚未成立;縱已登記,身分行為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學說與實務尚有爭議,有認身分行為不適用總則撤銷規定,有認得類推適用第997條。子女監護約定則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法院仍得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
- 四、財產約定部分: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性質上為財產契約,甲如受脅迫,得依第92條撤銷;惟其效力是否以離婚成立為前提,應依當事人真意及契約解釋定之。又甲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為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亦得依第74條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並應於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 五、結論:甲主張協議書全部「無效」,尚非可採;如認乙構成脅迫,甲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財產上約定,或依第74條請求救濟。離婚部分因未具備第1050條要件而不成立;若已登記,則應另依身分行為法理處理。撤銷後依第114條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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