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嚇:「如現在不簽字離婚,即告你倆通姦及對 丙提告妨礙家庭」,致甲在毫無心理準備,亦無充分時間細閱協議內容下 簽字,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離婚部分外另有關於贍養費及子女之生活費之 約定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事後甲主張係遭乙恫嚇,故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無效。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請依民法規定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律效果之定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3條並定有自脅迫終止後一年之除斥期間。準此,受脅迫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於撤銷前仍屬有效。甲逕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在概念上已有混淆,其真意應解為撤銷該意思表示。
  • 二、脅迫之成立與否:脅迫須以不法危害相告知,使表意人陷於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且手段與目的間須具內在關聯。乙以「告通姦及妨害家庭」相脅,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於109年5月29日宣告違憲失效,乙所稱刑事追訴已失依據;其利用甲突遭抓姦、在派出所無從細閱之急迫情境,迫使甲簽署,手段與目的之關聯薄弱,應可認係不法危害之告知。惟若乙僅在行使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且目的正當,則可能不構成脅迫,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 三、離婚及監護部分: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題旨僅稱甲簽字,未見證人及登記,則離婚部分尚未成立;縱已登記,身分行為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學說與實務尚有爭議,有認身分行為不適用總則撤銷規定,有認得類推適用第997條。子女監護約定則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法院仍得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
  • 四、財產約定部分: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性質上為財產契約,甲如受脅迫,得依第92條撤銷;惟其效力是否以離婚成立為前提,應依當事人真意及契約解釋定之。又甲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為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亦得依第74條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並應於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 五、結論:甲主張協議書全部「無效」,尚非可採;如認乙構成脅迫,甲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財產上約定,或依第74條請求救濟。離婚部分因未具備第1050條要件而不成立;若已登記,則應另依身分行為法理處理。撤銷後依第114條回復原狀。

第2題

網紅名人甲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將知名明星乙的頭像移花接木 成色情影片女主角而牟取利益,嚴重貶損乙之形象。乙因此被取消了原 有的廣告代言機會。試問:乙該如何主張以維護其權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均屬人格法益。甲未經乙同意,以Deepfake(深偽技術)將乙臉部置換為色情影片女主角,使公眾誤認乙從事性行為,已侵害乙之肖像權與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 二、除去及防止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乙得請求甲刪除影片、下架、停止散布及不得再為利用;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甲及平台業者於本案判決前先行下架。若平台知悉侵權內容後未及時移除,亦可能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
  • 三、損害賠償: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廣告代言取消屬所失利益,依第216條須證明若無侵權通常可得之利益及因果關係;慰撫金則由法院斟酌侵害程度、甲營利情節、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定之。乙並得依第179條請求甲返還因侵害所得利益。
  • 四、回復名譽: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乙得請求命甲在網站、媒體刊登澄清啟事或判決要旨等適當處分。惟強制道歉涉及言論自由,依111年憲判字第2號,法院應採最小侵害手段,不得逕命公開道歉。
  • 五、個資法與刑事救濟:人臉特徵屬個人資料,甲未經同意蒐集、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乙得依第29條請求賠償,並依第11條請求刪除。刑事上可提出誹謗(刑法第310條)、散布猥褻物品(第235條)告訴;若行為時在相關修法後,另可能涉及第319條之4散布偽造性影像罪。

第3題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甲未經國家考試,而是由縣政府聘僱,服務於該縣某鄉鎮之戶政事務 所,並於櫃檯承辦戶政業務。 乙服務於某間與地方政府簽約之民間拖吊車業者,與交通警察一同出 勤,負責拖吊違規車輛。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採「身分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雙軌定義。前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後者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二、甲為身分公務員:甲由縣政府聘僱,服務於該縣鄉鎮戶政事務所,並在櫃檯承辦戶政業務。戶政事務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戶籍登記、身分證明核發等屬戶籍法賦予之法定職務;甲實際承辦該業務,即具法定職務權限。刑法上公務員之認定,不以經國家考試及格為必要,亦不以正式編制內人員為限,約聘僱人員如實際從事法定公共事務,仍屬之。
  • 三、乙非委託公務員:乙受僱於與地方政府簽約之民間拖吊業者,與交通警察一同出勤拖吊違規車輛。拖吊業者係依契約提供勞務,受警察現場指揮,僅居於「行政助手」地位,並無獨立行使公權力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其行為僅係在警察指揮下之機械性輔助,不具獨立性,故不該當委託公務員。
  • 四、結論:甲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乙僅為行政助手,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惟乙若於執行拖吊時另受託行使公權力而有獨立裁量權限,則應另當別論。

第4題

甲與A 結怨已久,知悉乙武藝甚高,與人相打從無敗績,因此相約乙一 同結束A 的生命。恰巧乙與A 也有過節,立刻答應。兩人相約當天由乙 負責出手,甲則在旁邊避免他人插手,並留意是否有警察前來。在約好 的日子,乙果然將A 打倒在地,乙正要直接取A 性命,甲過來表示就放 著讓A 慢慢死去吧,於是兩人離開日常罕無人跡的現場。孰料當天竟然 有路人B 經過,急忙將A 送醫急救,挽回一命。試附理由說明:甲、乙 兩人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甲與乙事前約定共同殺害A,乙負責下手,甲在場把風、排除他人介入並留意警察,二人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甲之把風行為對乙之實行具心理支持與功能支配,非僅消極在場。
  • 二、著手與未遂:乙將A打倒在地並正欲取命,已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之實行;因路人B將A送醫急救,死亡結果未發生,因果關係未實現,故乙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甲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亦成立殺人未遂。
  • 三、中止未遂不成立: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或盡力防止結果發生。甲雖表示「放著讓A慢慢死去吧」,然其與乙均未為任何救助或防止行為,任令A留在罕無人跡之現場離去;A獲救係因B偶然經過,非因甲、乙之防止行為所致,亦難認其等已盡力防止,故不適用中止未遂。
  • 四、甲之提議不影響罪責:甲之言語係強化殺人決意,而非有效撤回;二人共同離去,亦非共同正犯之脫離。甲不因未親自下手而僅成立幫助犯,因其事前同謀並分擔把風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結論:甲、乙均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適用第27條中止未遂之減免規定。乙之傷害行為為殺人未遂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